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9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日下午4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
度。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9,41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9元,及自97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存
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公會債務協商表
、協議書、各分行還款明細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
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
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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