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祥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8,000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以其身體腹部不適,急迫需再次住院開
刀為由,請求改期,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審酌,
且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是乃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瑞祥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500元之
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均未繳納管理
費,致積欠伊28,000元之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先前提出
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提證物有捏造扭曲事實及虛偽陳述
,伊並未收到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且未出席98年8
月16日會議,何以有伊參加之本人簽名在內,確有擅自造假
名冊違法情事;又伊未曾收到99年高市前鎮區調字第9號調
解委員會通知文件,即以當事人不到場為理由作簽結,實已
明顯造成伊權益受損等語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
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
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
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有瑕疵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有所違法,而認其管理委員會並不成立,然對該違法之決議
,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安定性。被告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
撤銷此項決議,應認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選舉管理委員會,自無可
採。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經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11月18日同意備查在案。則原告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無遭撤銷之情形,則原告具有當事人能
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先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存證信
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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