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0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依約被
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循環使用。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38,933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3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50,000元,約定分84期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5,642元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42
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催收帳款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略以:本件借貸關係所應付
之利息債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與
伊簽訂借貸契約時,不僅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且利用伊之急
迫、輕率、無經驗,騙使伊簽署對伊單方極為不利且顯失公
平之不合理條款,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並未罹於上開時效期間。又查本件
借款之約定,均未超過年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依被告借款
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銀行借貸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
不能預知,且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
形,被告復未就原告係如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騙
使其簽署契約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38,933元及
24,562元中,分別含有利息337元及28,952元,自應予扣除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
部分,被告應給付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之證明。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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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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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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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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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萬捌仟伍佰玖拾│95年12月28日起│20﹪│
││陸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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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壹萬陸仟陸佰│96年03月20日起│15﹪│
││玖拾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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