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4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立貸款申請書
,約定使用核准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7,036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7,036元,及其中428,052元自9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稅專案貸款
申請書、借據、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請求
467,036元部分,除本金及利息外,另有逾期手續費15,543
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
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容係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
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手續費15,543元
部分。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繳納部分應以
428,052元,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借據
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5%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
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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