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惟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
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631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1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上開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放款主檔查
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按月以積欠金額32,631元
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事項為據,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按月給付以積
欠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
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
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31
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
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