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7日,以奇摩帳號p0000000
,在伊奇摩拍賣帳號salina-jj8508之網頁評價欄上,以「
FUCK!我現在才看到你的訊息明天立刻匯10圓補你」辱罵伊
嗣經伊 提起公然侮辱的告訴,全案業經偵查終結,檢察官
以被告現為學生且無犯罪前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伊為專
職以網路拍賣為業的專業賣家,因被告公然侮辱文字,已貶
損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使伊網路拍賣生意一落千
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伊精神及商譽上損失,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一時情緒化的字詞,造成原告不愉快,深感
抱歉,伊確實有心向原告道歉,且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庭
上向原告道歉,並於網路上刊登道歉文字,伊只想親口向原
告說聲抱歉,並非藉以其他方法騷擾恐嚇原告,伊現為學生
,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以「FUCK!我現在才
看到你的訊息明天立刻匯10圓補你」,僅係一時情緒化的字
詞,並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伊深感抱歉且有心向原告道歉,
本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何來理由要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無以此等言語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惟衡之上開被告於原告網路評價內容上所書
寫之英文單字,依一般社會評價,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
人格被貶抑,乃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使
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應為被告所得事先預見,則
被告自仍應為其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因前
揭侵權行為所涉公然侮辱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處分確定,惟觀之卷附該
處分書內容所揭,認定被告確犯公然侮辱,而此為輕微案件
,並念及被告現為學生,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偵查中並當
庭向原告道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本件刑事偵查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4433號、98年度偵字第256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卷)查明屬實,惟此尚
與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無涉。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拍
賣,每月收入為3到5萬元不等,被告目前仍在研究所就學
中,沒有收入,兩造財產資料各為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原
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
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