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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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洪竣銘
被   告  許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
○○路○○○號旁路邊停車格,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
倒伊所有並停在黃線上打雙黃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伊因此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伊聯
絡被告商討賠償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2,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
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
用,固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參照)。又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
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
示行駛」;「汽車(含機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之1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
為中午12時35分,B車當時停放在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黃
線處,此有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5、22頁)可按,原告雖狀稱「有打雙黃燈」云云,
然亦自承「進台銀存款」(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顯見B
車停放當時引擎已熄火且駕駛已離座,即非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不能認為係「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
照),因此堪認B車係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因素,原告乃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為原告應負二分之
一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
工單,其修車費為2萬2,000元修復,然未舉證該費用中所
含之工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有
數量記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
4年8月5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即折舊年數為3月,故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本以1萬9,05
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不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526元(即
19,0521/2=9,526)。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9,526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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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000×0.536×(3/12)=2,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00-2,948=1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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