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王重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當(次)月17日前,以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方式,向原告清償
,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於96年8月17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1,561元後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而被告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故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依約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
利益。茲被告至97年3月2日止,結帳共計積欠3萬8,307
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為3萬1,601元,利息為3,696元,
違約金為3,01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告,惟被告迄未清償,
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