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楊景翔
被   告  施孝澤 (原名: 施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叁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晉宇 於民國88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至
92年4月20日止,詎借款人周晉宇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周晉宇未依約繳款後,原告曾於90年7月24日、90年8月
30日、90年9月6日、98年12月25日、99年9月6日發函催告周
晉宇;自周晉宇未依約繳款時起,原告皆未與周晉宇有任何
協議;本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消滅,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自遞狀日往前推5年之利息時效尚未消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96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提
出書狀辯稱: 伊有 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但借款人
周晉宇未依約還款等,原告皆未通知伊,卻於10幾年過後才
向伊催討,不知是否周晉宇與原告另有協議;依民法第126
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對周晉宇
違約後所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皆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周晉宇於88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至92年4月
20日止,借款人周晉宇自90年7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8260號支付命令命周晉宇應
給付原告198,396元,及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並確定在
案,經原告對周晉宇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717元,尚不
足清償原告之執行費用1,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債權計算書、財政部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催收紀錄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
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
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債權之請求
權,原告除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中斷時效外,
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借款人周晉宇於90年8月1日違
約不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起算,足見原告於99年
7月24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0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至
於違約金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時效期間應為15年,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而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
金債權之請求權,自原告得請求之日即90年8月1日起至原告
起訴即104年7月24日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借款
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8,396元,及自90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即屬有
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借款人周晉宇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其曾將借款人於90年間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告知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又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
息,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8,396元,及自99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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