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萬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爵
被 告 喜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文爵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2時許
,自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將車駛出,不料行經出口時,
鐵門突然下降,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頂凹陷,漆面遭刮
傷,天線毀損,事發後有請社區總幹事 及江 代理主委察看
車子之受損狀況,並調閱監視器,損害情形皆有錄影及照
片存檔,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1,865
元(含工資9,365元、零件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車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
被告社區的住戶,要開車離開地下停車場時,鐵門突然掉
落,所以就毀損原告系爭車輛,所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認
為是被告管委會沒有管理或維護好鐵門,導致原告車輛毀
損,必須要負責,
⑵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知道鐵捲門的操作模式,本件的遙控
器只能操控鐵捲門上升,無法操縱它下降,至於它下降時
是否能夠讓它暫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清楚。本件是在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前的車輛駕駛,他開啟鐵捲門上升,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隨後跟車出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出
去時,跟到一半鐵捲門就降下來了,鐵捲門有設置感應器
,當車輛進入感應區時,鐵捲門如果下降,它就會停止,
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的車輛已經進入感應區了,鐵捲門
並沒有停下來而繼續降,而砸到系爭汽車,所以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認為鐵捲門的感應器有故障,當時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感覺到好像車頂有卡到東西,就停車下車查看,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下車時,車子已經通過鐵門了,才發現車頂
已經被刮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頭查看時,鐵捲門已經
上升到頂了。
⑶3.被告並未向社區住戶公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感應
器可能會失效的狀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操作上升到頂以後,三十秒之
後會自動降下來,降下時如果碰到物體,會自動彈升,我
們有將鐵捲門這種自動控制的模式張貼公告給全體住戶知
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的原告車輛駕駛,他是被告住
戶,他應該知悉上開鐵捲門的操作模式,所以我們認為是
他自己操作不當所造成的,不是我們鐵捲門故障,所以我
們否認鐵捲門有故障及對於地下停車場鐵捲門管理維護有
過失。
(二)當車子要經過鐵捲門,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確實鐵捲門
就會自動停止,本件原告的車子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而且
是靜止的狀態,那麼在前車離開時,感應器可能會失效而
鐵捲門會繼續下降,被告認為有這個可能。
(三)關於當車子要經過鐵捲門,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確實鐵
捲門就會自動停止,但車子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而且是靜
止的狀態,那麼在前車離開時,感應器可能會失效而鐵捲
門會繼續下降之情形,不知道曾否向社區住戶公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社區鐵捲門壓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照片4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對於社區停車場鐵捲門之管理有無過失?原告的請求
之金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抗辯當車
子要經過鐵捲門,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確實鐵捲門就會自
動停止,但車子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而且是靜止的狀態,那
麼在前車離開時,感應器可能會失效而鐵捲門會繼續下降云
云;惟查,經本院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感應器可能會失效
而鐵捲門會繼續下降之情形是否有公告?惟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稱不知道,而本院另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訴代所
述感應器會失效的狀態,有無對社區的住戶公告?其答稱沒
有。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然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即便其所辯之感應器
會有失效之可能,但其並未將該情形公告給住戶知曉,故其
對於社區停車場鐵捲門之管理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
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10
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3個月又25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5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36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615元(計算式:250元+9,36
5元=9,6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