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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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
原 告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豪
被 告 陳碧瑩
訴訟代理人 農馥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經原告公司之營業員介紹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及其頂樓加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本人及其全家人於103年11月15日看
屋認滿意後,即與原告公司締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
認書之契約(即俗稱斡旋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
告希望由原告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後,應給付成交總價款2%即
380,000元之服務報酬與原告,並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給付
100,000元作為斡旋金,交由原告居間協調仲介購買系爭房
屋之事宜。於103年11月17日時,經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
屋原所有權人及出賣人 孫德財 議價後,孫德財應允以
19,00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屋。詎被告突然表示不願意
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金額服務費,而原告亦不同意被
告不給付服務費,故原告再要求原告公司職員與出賣人議價
,始將系爭房屋價金降至18,600,000元,被告與孫德財正式
締結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經地政士辦妥所有簽約之手續
。然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即電知原告公司及至原告公
司處稱:因被告之家人不願借貸金錢與被告之故,被告欲解
除系爭契約,不願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旋於103年11月
19日、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出賣人孫德財及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英豪敘明解除契約之原因,被告之友人復於數
日後要求原告再度居間協調降低房屋價金及服務費,原告為
求圓滿成交,同意降低服務費金額,故被告於103年11月30
日與孫德財再簽署買賣合約更動同意書,並於103年12月1
日簽署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
350,000元服務費與原告。
㈡嗣被告於交屋前2度要求原告配合與設計師前往系爭房屋處
丈量後,被告於104年1月10日電知原告公司職員稱系爭房
屋漏水,要求折價,原告始知被告透過地政士聯絡孫德財前
往系爭房屋為第3次會勘,被告並要求地政士及孫德財不要
告知原告。孫德財於上開第3次會勘時,主動告知被告系爭
房屋其中1間臥室為迎風面,可能有受潮情形,然當時該面
牆壁有木作裝潢。被告即要求於104年1月13日將上開牆面
木作裝潢拆除檢視,發現牆面有潮濕、油漆剝落情形,孫德
財當場固應允由專業防漏水公司修繕,然被告堅持再扣除
250,000元之價金,孫德財則認為委由原告公司另尋專業人
員施作後按價給付,毋須給付超出之金額與被告,故被告與
孫德財於該日並無共識。原告應孫德財之要求請廠商到場估
價,評估後以45,000元支出修復即可,並提供超過民法規定
6個月瑕疵擔保期間之2年保固,並承諾被告於交屋前將施
作完成。然被告仍不同意,堅持要求減少價金;故於原告折
衝後,孫德財同意折讓200,000元房屋價金,被告遲至交屋
前2日經地政士協調後始同意之,並與地政士確認買賣雙方
將於104年1月31日完成交屋。然被告於預定交屋日時均拒
不接手機,且於地政士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被告復通知銀行停止撥付尾款13,000,0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
,孫德財即於104年3月10日寄發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
、訴外人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將沒收已給付價金。而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數日,被
告復電知地政士同意交屋,並要求地政士不要通知原告,並
約定於104年3月17日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手續,被告
於同日並與孫德財簽署協議書。原告遲至交屋後,始經第一
建經公司通知交屋完成,並向地政士及孫德財查詢後始悉上
情,顯見被告刻意拖延給付服務費之情事。且被告指稱原告
未解決系爭房屋漏水情事,均非屬實。
㈢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服務費,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0元斡旋
金轉為給付原告服務費之金額,尚有250,000元餘額未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確
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與被告,然原告並未善盡民法第567
條第2項之調查義務。蓋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至系爭房屋
處看屋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於未充分瞭解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及要約書之差異下,即為為原告要求給付100,000元
之斡旋金。103年11月17日晚間前往原告公司議價時,即為
原告之話術所誘,於看屋後不到2日內即締結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而因原告多次強調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未給付服務費
,被告即同意給付19,000,000元,其中18,600,000元作為系
爭房屋價金,其餘400,000元作為原告之服務費,而上開
100,000元即轉為給付部分服務費之用,顯見上開服務費之
金額已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2%之金額。然因被告於103年11
月17日凌晨已簽立2,000,000元之本票,故忍讓履行契約,
詎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在多處漏水及不具熱水管線之瑕
疵,而無法居住,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
所記載無漏水狀況有間。此外,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面明顯
突起水痕,漏水狀況嚴重,並非原告所稱迎風面容易受潮等
情。且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相片遺漏漏水處之清晰相片,
意圖掩飾漏水牆面之狀況。被告查知上開漏水之瑕疵後,即
要求原告善盡居間人之義務處理相關事宜,始能取得服務費
,然原告拒絕為之,僅要求被告如數給付服務費。而被告裝
潢系爭房屋時,另發現系爭房屋之飯廳天花板有嚴重漏水、
外牆裂隙需另支出費用修繕,更於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之
內部發生積水情事,足認原告並未盡其調查屋況之義務。而
於上開漏水現象發見後,原告更未進協調買賣雙方之義務,
僅立於出賣人之立場要求被告接受不受被告同意之方式修繕
,並指稱被告指稱違約。被告因認原告有所偏頗,無法協助
處理上情,僅得透過地政士繼續流程而完成合約。被告另與
出賣人締結協議書,並非認對原告放棄追究之權利。是原告
未盡其居間人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仲介報酬,然因原告於帶看房屋
後2日,被告即與系爭房屋出賣人締約完成交易,且原告於
被告發現上開漏水瑕疵後復未積極協助處理,原告所付出之
勞務甚微,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報酬,顯失
公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將系爭契約及確認單
所約定報酬酌減為100,00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100,000元
服務費與原告,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
250,000元之報酬。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於103年11月15日簽署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
約定服務費為系爭房屋成交金額之2%,被告並給付100,000
元斡旋金(嗣後並轉為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被告另於103
年11月17日與系爭房屋出賣人孫德財約定以19,000,000之價
金購買系爭房屋,而締結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嗣後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經雙方協調後降至18,600,000元;又被告於
103年11月30日與孫德財締結買賣契約更動協議書,被告並
於103年12月1日簽署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單,兩造約定系爭
契約之服務費金額為350,000元;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
與孫德財締結協議書,並於同日就系爭房屋完成交屋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權益確認書影本、買賣合約更動
同意書影本、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單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250,000元服務費報酬
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
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權益確認書
」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買方(按:即被告)承諾應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
公司(按:即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
給付,絕無異議」;系爭確認單並約定服務費金額為
350,000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系爭契約之約定仲介
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媒介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得於
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時,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
而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
旋於103年11月17日經原告之居間而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孫
德財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000,000元,復經原告協
調下,價金降為18,600,000元;嗣後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
給付之100,000元斡旋金亦轉為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報酬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
費報酬。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5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另辯稱:原告仲介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並未查知系爭房屋
具有漏水、不具備熱水管線等瑕疵,且系爭房屋亦曾有漏水
致損及鄰居之狀況等情,亦未將上情據實報告被告,致被告
倉促下締結系爭契約,乃未善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故
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查,就原告於仲介系
爭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是否已盡調查之能事
等情,首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孫德財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房屋出售時,並無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之屋況,蓋系爭
房屋原為伊父親所有,伊於77年間繼承,屋內均由伊的家人
居住,伊業於90幾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出售時
已經裝潢,有木板包住牆壁,以肉眼看並無漏水情事,故伊
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告知有漏水情事,原告亦不
知悉有漏水情形,伊在與原告締結委任出售系爭房屋契約時
,就當場簽署屋況說明書。而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情,係於伊
與被告簽約後發現, 蓋伊 在簽約後之104年1月10日主動善
意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1面牆為迎風面,需特別注意。不到
1週後,原告告知伊有關被告發現上開牆面有漏水情形之情
事,並要求拆除上開牆面之裝潢,伊旋於104年1月17日雇
工拆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由證
人孫德財上開證言,並對照證人孫德財於103年9月23日所
簽署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否」(見本院卷
第97頁),足認於系爭房屋於締約前,以肉眼觀察並無從發
現有漏水情事,甚且另需雇工拆除裝潢始得發現漏水狀況,
自難想像原告於受證人孫德財委任出售系爭房屋時,有查知
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可能;且原告亦已要求證人孫德財簽署
標的現況說明書查明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原告並執
上開調查結果提供被告作為締約之依據,自堪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屋況已盡合理之善良管理人調查義務。而證人即承攬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名堯設計公司工程師 翁根健 固
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4年農曆春節前去看系爭房屋,在系
爭房屋大門進去最後面的房間有漏水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惟對照證人翁根健所見聞之時點,已於被告
與孫德財締結系爭契約之後,且其所見之情形亦係系爭房屋
漏水處經拆除木板後顯露而出之情形,自無以其證言認定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屬顯而易見,進而推論原告對於未查知漏水
情形有過失。是自難認原告有違反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付出勞務價值微少,請求本院
酌減其報酬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約定之房屋仲介居間報
酬350,000元,約為系爭房屋實際成交價金金額之1.9%,固
未超過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定6%之
上限;惟考諸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並給付斡旋金,表明
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後,以迄原告協調被告與孫德財間議價
過程,至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止,原告受託處理購買系
爭房屋事宜之期間約僅2至3日,是原告居間系爭房地之買
賣,雖有勞務之付出,然衡其情節,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成本尚屬不多,倘依系爭確認單原定報酬額350,000元之金
額給付,顯然為數過鉅有失公平,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
之,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
及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服務費應酌減
為系爭房屋成交價金之1%即186,000元(計算式:
18,600,000元×1%=186,000元)為適當。復扣除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之100,000元斡旋金轉為報酬,原告之請求於
86,000元(計算式:186,000元-100,000元=86,000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55
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6,0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3,7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1,261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