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瀚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施放疑似信號
彈之物品」,補充為「陳瀚民復施放疑似信號彈之物品」。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
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3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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