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鴻
被   告  唐義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印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一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分別在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地址:臺南市○○○路○段○○號
)及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地址:臺南市○○路○○號),是依
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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