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六點六公里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C五—一一二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肇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
車行車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得依表列規定,而若遇濃霧、強風、天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該規定並未明確指出酌量增加之距離為何。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大雨中,時速九十公里,與前車距離在六十公尺以上,當發現前方有事故時,即煞車減速,但因路面濕滑,輪胎打滑煞車不住,才撞及前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異議人既自承肇事時天候為大雨,其所駕駛之汽車時速九十公里,顯已違反前開管制規定,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