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內所附到案情形調查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酒醉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自首之具體行為,應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