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號),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市場(下稱遠東超市)內,利用該超市未禁止顧客攜帶提(背)包進入之機會,乃左肩背一黑色中型皮包,右手手提一中大型黑色提袋,手拿超市提供之購物籃一個,佯裝購物,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自架上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五良玉酒二瓶,先置放在其手提之購物籃中,然後四處張望,於同時三十一分許至三十五分許間,趁機將上開五良玉酒二瓶放入其左肩所背之黑色皮包內,未結帳即自該超市入口處欲行離去。惟因其上開舉動已經遠東超市餐飲課主任甲○○自監視器中察覺,並一路監視,指派櫃臺人員在入口處等候攔下,經報警處理後,當場在其黑色皮包內查獲未結帳之五良玉酒二瓶。
二、案經遠東超市餐飲課主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遠東超市酒架上之五良玉酒二瓶,未結帳即走向超市入口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走出通道,放下菜籃,要去推購物車,當時我人在推車旁邊,手上提袋我忘記是否還在手上,但肩上的皮包還在肩上,我人還沒有離開就被人抓進去,我人確實沒有離開賣場,我當天帶一個包包,通道上的袋子不是我丟的等語。經查,證人甲○○即遠東超市餐飲課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遠東百貨地下一樓餐飲課主管,負責現場之管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我值班,在辦公室監視器看到被告用超市菜籃裝兩瓶五良玉酒,她手上有拿包包,(提示)翻拍照片編號一之地點是酒架部分,這時被告手上有二個黑色包包,還有一個手提包,還提一個菜籃,(提示)編號二到四的翻拍照片是在我們賣場通道拍的,當時被告手上東西還是一樣,但菜籃裡的酒沒有了,(提示)翻拍照片編號五是被告第二趟回來,在酒的陳列架拍的,當時看到被告手上有菜籃、袋子,菜籃是空的,當時她未離開賣場,我們不能上前詢問,我們一直跟著她到離開結帳櫃臺,我們再請另一個同事叫她回到辦公室。到辦公室時,她手上只剩一個黑色袋子,她在回辦公室的路上把另一個黑色袋子丟在通道上,她到辦公室時,袋子有二瓶五良玉酒,酒一瓶一千三百五十元,另一個丟在通道上的袋子裡有二瓶五良玉酒,衣服、食品、香腸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以核對事發當時之情形,其結果如下:「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二十七分三秒:被告在賣場,手提菜籃,肩背黑色中型皮包。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二十七分三十九秒:被告在賣場,手提菜籃,肩背黑色中型皮包,手上拿一個黑色中大型提袋。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二十九分左右:菜籃空著。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二十九分:先後拿了二瓶酒。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三十一分:被告將籃子放下,四處張望,將其中一瓶酒放在袋子,掉到地上,又撿起來用手拿著,菜籃裡還有一瓶酒。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三十二分:被告去賣場選購其他商品。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三十五分:被告又拿一瓶五良玉酒。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三十八分三十秒:被告走出入口通道,右手提黑色提袋,左肩背皮包,沒有看到菜籃。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三十九分四十三秒:被告被一男子拉扯。」,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按,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當天只帶一個包包進入超市一事,並不實在,而依監視錄影帶播放結果所示,被告當天進入遠東超市選購二瓶五良玉酒後,即四處張望,並試圖將酒自購物籃內放入自己所攜入之袋內,且提著購物籃自入口通道走出,並非如一般人從結帳櫃臺離去,而其在入口通道上為超市人員攔下時,在其左肩所背之皮包內查獲二瓶五良玉酒,其右手所提之黑色提袋及原所提之超市購物籃則未見其一同攜出,則若其確係要至入口處推購物車繼續購物,為何要將所選購尚未結帳之二瓶五良玉酒放入自己所背之皮包內?又依卷附證人甲○○所繪製之遠東超市○○○道現場圖所示,購物車即放置在入口通道處,被告係於該日八時三十八分三十秒即走出入口通道,於三十九分四十三秒始被工作人員拉扯,已經本院勘驗屬實,則其於相詎一分多鐘內,來回於入口通道上,卻不拿取購物車,所辯已無足採,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二瓶五良玉酒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甲○○另證稱被告尚竊取二瓶五良玉酒、衣服、食品、香腸等物置於所攜入之一黑色手提袋內,而為工作人員攔下帶回辦公室時,將之棄置於該超市○○○道上部分,因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後,並未發現上情,且依證人所繪前開現場圖所示,購物籃及遭棄置之提袋均在入口通道所置之購物車範圍以內,則縱證人甲○○所言屬實,亦難認被告有攜出該等物品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又若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於身,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遠東超市內,佯裝購物,竊取架上二瓶五良玉酒藏放在其所攜入之皮包內,雖已為超市○○○路監看,並派員攔下,但所竊之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罰金二千元、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二千元等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悟,犯罪之方法、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為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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