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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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開車十幾年,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未曾違規;前面車輛都停止,為什麼不能左轉?舉發之警員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原審即以警局片面函覆之詞,未給予對質機會,即作成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且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如法院認有訊問之必要,自當依法傳喚,若認為與案情無關,始予裁定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否認有違規情事,對於證人即警員舉發行為已有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有待證事實及理由在卷。原審未傳喚該證人,若認無傳訊此等證人之必要,亦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昭折服。
(二)原處分於97年9月26日作成,並郵寄送達,惟並無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頁,移送書所載),抗告人於97年10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是否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法律上之程式要件,原審未予查明,尚欠明瞭。
(三)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全然指摘及此,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2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四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入四維路)」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發現予以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有如上交通違規事實後,經該值勤員警(即原舉發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應到案日期係97年8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區監理所。前述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則於97年8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不服陳述,由前開交通監理機關函轉原處分機關後,為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其函復說明本件舉發違規全情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旨揭闖紅燈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則稱:伊於97年8月8日晚間11點多駕駛小客車○○○鄉○○○路與四維路,因前方車輛全部停止,伊才從疏洪東路左轉四維路,巧遇巡邏員警攔下開紅單;伊有告知巡邏員警,伊因為見到前方車輛全部停止才左轉四維路,但員警仍然開單,並告知伊如不服可以申訴;伊認為並無闖紅燈,不甘心受罰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設置正常交互更迭之管制燈光號誌(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准許車輛直行及左、右轉之圓形綠燈,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旨在提供用路人、車得以清楚觀看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管制燈號,以辨別其是否具有通行路權,是行人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法遵守該號誌之指示通行。準此,用路人、車於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管制燈號,倘係顯示圓形紅燈狀態,即屬禁止通行,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自不得任意闖越路口(含直行、左轉或迴轉)至銜接路段,而應於其行向面對之燈光號誌轉換顯示為具有通行路權之圓形綠燈後,始得依號誌指示通行。質言之,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從而,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8月8日2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與四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入四維路)」此一違規行為,經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發現,當場予以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填單舉發如上交通違規,且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而完成依法舉發通知程序。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在前述時、地為警當場攔停,且經警告知其有闖紅燈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收受等情,亦陳明屬實無訛,復有其提出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供佐;況且,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9日提出不服申訴時,就本案交通違規舉發經過情形,亦為相同內容之載述,有本院卷附陳述意見書1紙可憑。是以,受處分人確有旨述為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闖紅燈(紅燈左轉入四維路)此一交通違規之情節,堪信為真實。
㈢、其次,受處分人因不服如上舉發違規,97年8月19日提出不服陳述,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97年9月4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32512號函復略謂: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97年8月8日擔服22-24時巡邏勤務,於23時22分許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與四維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疏洪東路左轉四維路),旋即趨前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誤等意旨,翔實說明本案舉發交通違規事證明確,有該陳述書、函文各1份均在卷足稽。再,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第以,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旨開闖紅燈行為,當場依法攔停並填單舉發之歷程,核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一致,復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故據上所述,足認本案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受處分人有首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入四維路)」之違規情形,乃將受處分人攔停,並告知其有前揭違規事實,當場填單舉發,且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員警所為如上當場舉發通知程序,自屬完備、合法。繼之,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於不服陳述暨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均自承其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時、地,嗣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一情,業如前述,是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即臺北縣○○鄉○○○路與四維路口時,該路段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依旨揭規定,受處分人即有遵守該交岔路口所設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之義務。準此,受處分人行駛至上述地點,既係得以清楚觀看、辨識其駕駛行向所面對之管制燈光號誌,即應依法遵守該號誌之指示通行,詎其竟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四維路,此據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9日為不服申述時,自陳以:其於97年8月8日晚上11點20分左右,等待幾分鐘紅燈,因看到對面車輛全部都停止,對面的停止是因紅燈而停止,其才左轉四維路,但紅燈一直沒變化綠燈等語(參本院卷之97年8月19日陳述書),已足析知上情。故而,受處分人前述不依燈號指示,逕行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自屬違反前揭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伊係見前方車輛均停止,伊才左轉四維路等語詞,仍不足採信。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亦無陳明有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之,本院尚無從採信受處分人所述而作出對其有利認定。
㈣、綜據前論,受處分人有於旨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確信。從而,本案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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