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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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訴人乙○○(原名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棟樑律師複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9、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上訴人稱可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8元價格,購買未上市公司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乃於89年10月2日匯款42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世華銀行帳戶),同年月16日再匯款112萬元至昕穎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以購買昕穎公司股票190,000股。詎上訴人將其中420萬元侵占入己,未給付予昕穎公司,並於89年11月間交付其所偽造之昕穎公司假股票190,000股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於89年12月28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105萬元至昕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昕穎公司增資股股票70,000股。惟昕穎公司因延後增資,乃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即將之侵占入己,未返還予被上訴人。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5萬元及自8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29日向板橋地檢署告訴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於9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525萬元,其中105萬元,被上訴人係直接匯入昕穎公司高雄銀行帳戶,而昕穎公司於同日雖將上開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惟該款項係上訴人向昕穎公司所借貸,上訴人自無侵占該款項。至42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於89年10月9日以訴外人 王阿惜 名義匯至昕穎公司帳戶內,上訴人嗣後亦取得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190,000股股票,然因被上訴人認為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拒絕受領,上開股票目前尚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可隨時提出交付被上訴人。另於89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曾匯款112萬至昕穎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以其子女 趙啟政趙書伶 名義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各20,000股(合計40,000股)。依昕穎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股東名冊所載,戶號第297號股東即被上訴人股數為240,000股,戶號第498號股東趙啟政股數為24,000股、戶號第499號股東趙書伶股數為24,000股(被上訴人之240,000股,係89年9月7日購買之50,000股,加上89年10月2日購買之150,000股,及配發股利40,000股;而趙啟政、趙書伶之各24,000股則是原20,000股,及配發股利4,000股)。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匯款420萬元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後,上訴人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150,000股,並支付款項,故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萬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44頁、第46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匯款4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世華銀行帳戶,委任上訴人購買昕穎公司150,000股普通股股份,上訴人當日隨即轉出。
(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匯款105萬至昕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購買該公司70,000股增資股股份,昕穎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將該105萬元轉匯至上訴人上開帳戶。
(三)上訴人於89年11月交付被上訴人昕穎公司190,000股股票,被認定屬偽造股票。
(四)上開190,000股真股票上訴人已以50萬元取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受理。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部分,是否應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二)實體方面:
1、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購買昕穎公司股票之420萬元?
2、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105萬元?
3、前2項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若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
4、被上訴人若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上揭款項?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部分,是否應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1、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應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原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1至2頁),嗣本件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鈞院認為時效已經完成,我們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返還利益。」等語(原審卷第22頁),經核上開情形,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之意,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訴訟標的(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追加,屬移送民事庭後,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並未逾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則依前揭1判例意旨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上訴人訴請本院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自有誤會。
(二)實體方面:
1、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購買昕穎公司股票之420萬元?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昕穎公司股票而匯入其帳戶
之420萬元,其嗣後已以王阿惜之名義匯予昕穎公司,昕穎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登載被上訴人持有股數為240,000股,可知上訴人確有將該股款交付予昕穎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匯入420萬元款項後,上訴人於同日即轉帳380萬元、同月5日再轉帳35萬元,合計轉出415萬元後,上開帳戶內僅剩餘6萬5千餘元,且該帳戶於89年10月2日至10月9日間並無匯款420萬元予昕穎公司之記錄,足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擅自挪作他用等語。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89年9月7日起,前後4次匯款購買昕穎公司之
普通股股票及增資股股票,其中89年9月7日匯款140萬元、同年10月16日匯款112萬元及同年12月28日匯款105萬元,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款逕匯至昕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另89年10月2日匯款420萬元,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至上訴人之世華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匯入該420萬元款項後,上訴人於同日即轉帳380萬元、同月5日再轉帳35萬元,合計轉出415萬元後,上開帳戶內僅剩餘6萬5千餘元,且該帳戶於89年10月2日至10月9日間並無匯款420萬元予昕穎公司之記錄,固有世華銀行臺北分行91年7月25日(91)世臺北字第208號函附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銀行臺北分行91年7月18日91高銀北存字第77號函附昕穎公司存款對帳單各1份可憑(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49至54頁)。惟上訴人於89年10月9日確有以王阿惜名義,分2次各以140萬元及280萬元,總計420萬元匯款至昕穎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有原法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調之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2紙可按(原審卷第136至140頁),並有昕穎公司存款對帳單1份可憑(上開偵查卷第50頁)。且據證人王阿惜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
「(提示95年8月30日準備書狀附件2匯款單,問:妳在89年10月9日有匯款420萬元到昕穎公司?)那是被告(即上訴人)匯的。錢是我借被告的。」、「(問:借420萬元有無還妳?)還了100萬,其他的320萬付銀行利息,用銀行利率計息,每個月付18,000元給我。」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37頁背面至23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匯予上訴人之420萬元股款,上訴人雖先後轉出415萬元,僅餘6萬5千餘元,惟上訴人旋復向王阿惜借款420萬元,於同年月9日以王阿惜名義另外匯款至昕穎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應堪予認定。
②另觀諸昕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戶號第297號股東即被上訴
人之股數為240,000股,戶號第498號股東趙啟政股數為24,000股、戶號第499號股東趙書伶股數為24,000股(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經核被上訴人擁有之240,000股,乃係89年9月7日購買之50,000股,及89年10月2日購買之150,000股,暨配發股利40,000股;而趙啟政、趙書伶之各24,000股則是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以渠等名義分別購買之20,000股,暨配發之股利4,000股,益徵被上訴人投資昕穎公司之420萬元股款已直接或間接透過上訴人交付昕穎公司,否則昕穎公司焉會配發股利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亦已取得190,000股真股票,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欲交付被上訴人,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故應認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420萬元,上訴人確已用於購買昕穎公司之股票無訛。
③此外,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61至64頁),準此,自難認上訴人有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購買昕穎公司股票之420萬元。
2、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105萬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上開105萬元,被上訴人係直接匯入昕穎公
司高雄銀行帳戶,而昕穎公司於同日雖將該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然該款項係上訴人向昕穎公司借貸,上訴人並無侵占該款項等語。惟查: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係由昕穎公司匯至其帳戶,於上訴人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僅陳述:上開款項匯到伊帳戶後已被 王錦成 拿走,因伊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給王錦成使用,嗣又稱該150萬元均係伊拿走了等語(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均未提及有向昕穎公司借貸之情事。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105萬元確實我拿去挪用,那時我有告訴甲○○那105萬元,不要增資好不好,所以才沒拿去增資,我目前已經還他10萬元」、「(問:
105萬元做何用?)我有拿一部分去做生意,生意失敗,但有一部分被他人倒掉」(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卷1第18頁)、「……當初105萬元是我拿去挪用的,玲達劉向我表示增資延後1個月,我向其表示錢不能放在那邊,所以我要她將錢匯回給我……」(原法院上開刑事卷1第101至102、第146頁)、「……105萬元我沒有否認我的錯,是我挪用的……」、「……我就是挪用105萬元……」(原法院上開刑事卷3第95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業已表明係因昕穎公司延後增資,乃請昕穎公司人員將該款項匯至其帳戶,且予挪用,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昕穎公司貸借該款項,已有可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遭上訴人侵占,應堪採信。
3、前2項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若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79條、第182條亦分別詳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於90年10月29日即以其匯款420萬元予上訴人擬
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股票,惟上訴人卻交付假股票以為敷衍,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發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時,又於同年11月27日警詢時補充有匯款105萬元購買昕穎公司增資股票5萬股等情,有訊問筆錄2份可憑(板橋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1599號第3至9頁、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5至6頁)。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自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2年11月26日屆滿2年,而被上訴人遲至9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92年8月
29日訊問時,曾陳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但我願意負責……」,嗣於同案件93年1月5日調查時,經檢察官當庭邀同兩造協商,上訴人表示願處分不動產,湊得500萬元與被上訴人談和解,對於回復損害返還金額均承認負責,已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92年8月29日訊問時,既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16頁),顯已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僅據其陳稱願負責,即認其有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2年11月26日屆滿,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當庭表示願處分不動產,湊得500萬元與被上訴人談和解(上開刑事卷第84頁),固可認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承認時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仍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上開105萬元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惟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茲上訴人業已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9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0萬元=95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5萬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上訴人若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上揭款項?⑴按依原告起訴之型態,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
聲明者(即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在95萬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負返還利益之責,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本院自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他項標的(即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更為審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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