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6,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催收部門之單位主管,嗣因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3月16日對各銀行下令,要求終止銀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委外催收信用卡費服務,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催收業務緊縮,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乃於95年3月底安排公司催收單位主管及催收員與原審共同被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負責人 李國彬 等人進行面試,並告知名豐公司所給薪資福利一切比照被上訴人公司,致 含伊 在內近140名之員工為保住工作機會,於面試後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於同年3月31日前將離職單交回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而未支領任何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並於同年4月3日直接轉任至名豐公司。其後,伊及同期轉任之員工獲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同年4月7日簽發感謝狀乙紙,承諾將來獲法院判決賠償後,將以判賠金額之30%分配予各轉職員工,惟卻未提資遣費之支付及年資計算等相關問題。
(二)詎伊於95年4月3日轉任至名豐公司擔任營業處協理後,竟遭名豐公司於同年9月29日以營運虧損、業務緊縮與績效未達公司標準為由,終止勞僱關係,並僅以伊至名豐公司任職之6個月期間作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基礎,而未計算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0多年之年資,致伊受有自84年12月1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舊制下之工作年資為9年6個月,依每月平均薪資約87,000元計算之資遣費為826,500元;自94年7月1日至95年3月31日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個月,依每月平均薪資約87,000元計算之資遣費為32,625元,及伊已任職3年以上,被上訴人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87,000元,總計資遣費、預告工資為946,125元。茲因當時與伊一同轉任名豐公司之員工,尚有數十位先後被迫請辭,始令伊有上當受騙之感,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並於96年1月22日進行調解,卻遭被上訴人與名豐公司分別以「勞方自行離職」及「未承受勞方在被上訴人公司年資、資遣費、特休假及退休等勞動條件」為由,拒絕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三)伊於離職申請書特別附註離職原因乃「因金管會處理不當所造成之結果」,故並非個人因素主動請辭;且名豐公司之薪資、福利僅係比照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較為優渥,若非被上訴人公司先行要求員工同意減薪,復變更員工工作內容等措施,並告知面臨業務緊縮及財務困難等問題,伊不會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況被上訴人公司與名豐公司本為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財務陷入困境,仲介大批員工予名豐公司,顯為藉此規避資遣費之支付。則伊實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被迫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伊所簽署之減薪同意書,乃因被上訴人公司為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在未與工會或勞方代表進行協商情況下,片面要求員工無條件同意減薪,而員工因擔心工作不保,倉促簽署,被上訴人公司已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勞基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且被上訴人公司承諾減薪同意書有猶豫期間,惟伊嗣後要求返還時,被上訴人公司始終未返還,故縱伊簽署減薪同意書,並非表示伊自願離職。(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6,12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名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6,12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90萬本息,備位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因企業經營上之突發情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減半薪資,嗣伊公司負責人得知名豐公司有人力需求,並願意以原薪資條件聘僱上訴人,伊方為居間介紹,上訴人見名豐公司提供之薪資條件較優,將來之職業生涯更具發展性,自行評估後自願離職。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若不接受,即將解雇上訴人或有任何逼迫離職之情事。且上訴人至名豐公司任職長達半年,期間從未主張伊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向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亦見上訴人自願離職,焉有事後反悔,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理?
(二)伊於接獲金管會不當限制營業之命令後,曾徵詢受僱員工改任開發新業務之意願,並讓願僅從事催收業務者繼續留任,從未逼迫員工至名豐公司任職。且按一般催收人員加計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與生活津貼後之薪資金額僅24,000元,若未有其他業績獎金挹注,其薪資扣除加班津貼部分僅餘2萬元,不足因應日常生活所需,此與上訴人為主管並領取固定薪資8萬元相差甚遠,故伊公司催收人員係自願離職,並非伊逼迫離職。
(三)伊與名豐公司係獨立之二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控制關係,亦無任何業務轉讓行為。上訴人主張名豐公司負責人受伊指示聘僱上訴人云云,實屬無據。參以伊致上訴人之感謝狀記載「公司營運一切正常」、「標準財信的大門永遠為您開啟,歡迎您有空回來敘舊」,亦見上訴人係於知悉伊與名豐公司各自獨立公司下而自願離職。至該感謝狀係政策性宣示將來如獲國家賠償,將可能以判賠金額分配給離職員工,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一)上訴人自84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催收部門主管,離職時未支領任何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上訴人離職證明、離職申請書為證(見士勞調卷第10頁、原審卷第39頁)。
(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有上訴人93至95年之薪資統計表暨95年1、2月薪資單項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8-81頁)。
(三)金管會曾於95年3月16日下令各銀行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外催收信用卡費業務,致被上訴人公司催收業務緊縮。
(四)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轉任至名豐公司,仍擔任催收部門之主管,名豐公司於95年9月29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支付上訴人於名豐公司任職6個月期間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士林蘭雅郵局存證信函第552號為證(見士勞調卷第14-16頁)。
(五)上訴人轉任至名豐公司時,名豐公司僅告知上訴人薪水照舊,被上訴人公司、名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均未提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如何計算之問題。(見原審卷第34、58、59頁)。
(六)名豐公司於95年3月底面試錄用原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近140名(見原審卷第58、59頁)。
(七)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0日簽署勞資協商協議同意書(即被上訴人所稱減薪同意書),有該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1頁)。
(八)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4月7日出具感謝狀予上訴人,有該感謝狀為證(見士勞調卷第1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68頁),並經本院援用:
(一)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究係自動離職或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於95年3月31日離職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其請求之金額?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自動離職:
1、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急迫之下簽署減薪同意書,在被上訴人公司表明財務困難,並以名豐公司給予相同薪資福利而勸說員工接受轉任,故伊非自願離職云云,然此遭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經評估後自願離職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兩造對於金管會曾於95年3月16日下令各銀行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外催收信用卡費業務,致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緊縮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勞資協商協議同意書」,同意書中載明:「1.支持並協助公司就前開終止委外催收合作之法律爭議向相關主管機關進行相關行政訟爭。2.支持公司的各項組織重整規劃與管理規章,並願意確實執行與遵守。3.支持公司的各項業務指派與績效衡量指標設定,並願意確實執行與遵守。4.支持公司的減薪議案(溯及自95/03/01起,全面減半薪)。5.支持並配合公司的各項政策與規範。6.其他各項勞動條件不變。」,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擔心工作不保,始倉促簽署,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平等原則及勞基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且被上訴人公司承諾減薪同意書有猶豫期間,惟伊嗣後要求返還時,被上訴人公司始終未返還云云,然此經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因遭金管會下令而致業務緊縮時,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減薪之協議。
3、次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介紹,與名豐公司負責人李國彬面試,經告知名豐公司所給之薪資福利一切比照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地點相同後,伊始同意轉任至名豐公司,若非被上訴人公司先行要求員工同意減薪及變更工作內容等,並告知公司面臨業務緊縮及財務困難,伊不至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等情,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2、154頁),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表示基於共體時艱之考量,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減縮而離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然上訴人在接受名豐公司面試及決意去名豐公司任職時尚未遭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4、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5年3月底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會談之錄音譯文(即原證八之二),據以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時明確表明公司財務困難,勸說在名豐公司給予相同薪資、福利下接受轉任,並非自願離職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甲○:…那到底是要去還是不要去,我也搞不清楚。 孫總 :這是個人意思啊,總不能說我叫你去,看你的意思,現在公司已經到這種情況,其實蠻難看…能撐多久我也不知道…到時候如果說李國彬要幫我好好的照顧,我也願意支持這件事情,但是是你們個人意願,另外,這邊我坦白講我不曉得能撐多久…有地方去就趕快去…等我平反,你們要回來也是0k,等我平反,你們要回,對我來講,你們很重要,你們要回來再來幫我,我搞不好就繼續算你們年資。」、「甲○:我的意思是說我不知道公司是不是有安排?孫總:我這邊沒辦法。」、「孫總:…我是覺得如果我們還有機會回來的時候再回來,妳年資還是照計,對不對!」、「孫總:都不曉得,我也不能介入,去不去我都沒辦法,這是你們個人,我也不能強迫妳去或者說勸妳去,工作是你們的自由,我這邊如果能持續能夠撐得下去,等我恢復營運以後,可以正常簽約時候,我也不要簽那麼多家,如果那時候妳有意願回來,我一定幫你!」、「孫總:不見得能保得住這邊,妳知道嗎?談什麼照顧大家,自己都有問題怎麼照顧大家,對不對?如果說假設妳禮拜一去那邊報到,這邊明天辦離職,我覺得我雖然減薪一半我還是會支付全薪,減薪一半為了要永續下去…」、「孫總:這不是說妳跟了我很久,我應該是說多少給你一些,但是有一就有二,有二就有三。」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告知公司之窘境,但並未明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困境係因金管會之命令所致亦屬知悉,並已簽署減薪同意書,顯然其明知繼續留任被上訴人公司將會遭減薪,且不知公司將如何解決無業務來源之困境,若轉任名豐公司,其給薪及福利均比照原來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條件,上訴人在此二種不同工作條件之比較下,經自行評估後,於95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係自動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離職原因載明「因金管會處理不當所造成之結果」等字樣,然此仍不影響其自動離職之事實,據此亦難認其決意離職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欺騙或脅迫所致。
5、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所提上開錄音譯文遭原審斷章取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證據共通原則,前提亦需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法院亦認得採為證據之情況始有適用云云。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惟法院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查上開錄音譯文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加以爭執,則法院據以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被迫或被騙而離職,於法尚無違誤。
6、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後出具感謝狀予上訴人(見士勞調卷第13頁),觀其內容係重申業務遭受嚴重衝擊,謝謝大家支持並協助公司渡過此一難關,並表示「若公司有幸獲得賠償,公司必會將判賠金額(扣除損失與必要費用)之30%,分配予各位伙伴」,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或欺騙上訴人離職之事證。
7、末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同年4月3日轉任名豐公司工作至同年9月29日遭名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上訴人早已於95年3月31日離職時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於法未合。又縱令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而有害上訴人權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然依上開規定必須由勞工於知悉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稱係於95年9月29日遭名豐公司解僱後始知上情,但其迄今並未提出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動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顯逾30日之除斥間期間,其欲依據勞基法請求資遺費及預告工資,亦於法未合。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於95年3月31日離職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其請求之金額?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離職乃係非自願性,而係遭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依據勞基法第11條、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5年3月31日離職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素倩 ,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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