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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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二人竟共同意圖營利,由「小強」自不詳管道,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小強」招攬買主或以甲○○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7號)作為聯繫販賣愷他命交易之工具,共同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販賣予 王瓏 ,「小強」並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甲○○施用,作為報酬,其詳情如下:
(一)民國(下同)95年5、6月間某日,王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工作之「SUMMER」PUB店內,當面向甲○○及「小強」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及「小強」應允後,王瓏即將1,000元價金交予甲○○轉交「小強」,「小強」再自身上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甲○○當場轉交王瓏。
(二)王瓏於95年7月8日凌晨4時許,撥打甲○○前開電話再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即與王瓏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外,嗣甲○○與「小強」依約前往,以同一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瓏,價金1000元。
(三)嗣甲○○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其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5.53公克、2.62公克)、用於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2個(重1.62公克、0.75公克)、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分裝袋353個及非屬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7號)及SIM卡1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指稱: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察期間係自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至95年8月5日上午10時,但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聽內容至95年8月26日,超過部分屬違法監聽;又通訊監察書上監察對象只是概括記載,並沒有具體列出受監察人之真實年籍或電話號碼,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承辦員警對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係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5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728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件在卷可稽,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至95年8月26日,惟檢察官引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與王瓏於95年7月8日聯繫販賣愷他命部分,該部分通聯紀錄為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察期間內,即難謂為不合法;又通訊監察書上監察對象雖未將受監察人之姓名為完整詳實之記載,惟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之聲請書及檢附之相關文件,均已詳實記載監察對象之詳細資料供檢察官審核其聲請是否合法,其監察對象應屬具體明確,況通訊監察書上監察對象未為完整記載,僅係考量受監察人隱私之保障及確保監察訊息之洩漏,尚難因此即認通訊監察書上監察對象未為明確而屬不法。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故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證人王瓏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內95年7月8日4時2分5秒之通話紀錄為其等2人之通話內容,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認無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必要(見本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關於上開被告與王瓏間之該筆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介紹王瓏向「小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小強」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瓏2次時,其均在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小強」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王瓏向「小強」購買愷他命,因王瓏聯絡不到「小強」始會打電話給伊,2次交易伊正好都與「小強」在一起,並未與「小強」共同販賣愷他命,容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伊PUB的客人,被告到店內消費時,有講到吸食愷他命的事,伊說伊有吸食愷他命,當時被告跟被告的朋友「小強」在一起,被告指著「小強」說「小強」有在賣愷他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透過被告跟「小強」買。
95年5、6月間某日,被告跟「小強」一起到PUB,伊就跟「小強」說要買1,000元的愷他命,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就和「小強」一起走出去,約10、20分鐘後,被告與「小強」回到PUB,並要跟伊拿錢,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把錢拿給「小強」,「小強」就把1包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第2次是在95年7月間某日,伊打給被告要拿愷他命,但是被告的電話沒有通,打「小強」的電話也不通,所以伊就打給其他的朋友幫伊聯絡被告,因該朋友剛好與被告及「小強」在一起,所以伊請該朋友把電話拿給被告聽,伊告訴被告說要東西,被告說20分鐘後再聯絡,嗣雙方以電話聯絡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新光三越旁,後來被告和「小強」一起前往,伊把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給「小強」,「小強」看到錢就把1 包愷 他命拿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77至79頁、第116至118頁、第147至148頁,原審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瓏他不認識小強,錢是透過我交給小強,K他命是小強透過我交給王瓏。」等語,足見證人王瓏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及「小強」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介紹王瓏向「小強」購買愷他命,容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證人王瓏於95年5、6月間某日係在被告與「小強」面前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被告旋與「小強
」外出後折返PUB,王瓏即將價金交由被告轉交「小強」,「小強」則將愷他命交由被告轉交王瓏;另於95年7月8日,
係王瓏欲購買愷他命,乃先後打電話給被告及「小強」,因電話均未通,王瓏即委請朋友幫其聯絡被告,適該朋友與被告及「小強」在一起,王瓏請該朋友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王瓏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被告說20分鐘後再聯絡,嗣王瓏打電話給被告,雙方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新光三越旁,被告與「小強」相偕前往,王瓏將1,000元交給被告轉交「小強」,「小強」則將1包愷他命拿給被告轉交王瓏,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如僅係介紹王瓏向「小強」購買,當由王瓏與「小強」自行交易即可,何須與「小強」一同外出取得毒品,再為其等2人傳遞金錢、毒品。再者,王瓏於95年7月8日4時2分5秒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絡,其通話內容為:「被告:喂。王瓏: 小龍 ,你在哪裡。被告:寶山街附近,你要東西嗎。王瓏:對。被告:多少。王瓏:一。被告:在新光三越等。王瓏:好。」等語,有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5年7月8日凌晨4點多接到王瓏電話時,正和「小強」及其他朋友在中山東路來來百貨附近的一間網咖打撞球,後來王瓏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跟伊說王瓏要東西,請伊幫忙調,因為伊在網咖接到王瓏的電話之後,伊就和「小強」到寶山街附近吃宵夜,之後伊告訴「小強」說伊朋友要東西,「小強」就說好,所以伊就跟王瓏約在新光三越,伊和「小強」就直接過去等語(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該次交易係王瓏透過友人電話聯絡被告,而被告當時與「小強」在一起,倘被告係介紹王瓏向「小強」購買,只須將王瓏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告知「小強」,由「小強」與王瓏直接約定交易地點即可,何須於事後撥打電話與王瓏約定交易地點,並與「小強」一同前往,並為其等2人傳遞金錢、毒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伊朋友打電話問有無愷他命,伊就會告訴「小強」說伊朋友要,有時是伊朋友自己過來拿,過來拿的時候,伊和「小強」都在一起。如果要拿過去給伊朋友,不一定伊會跟著去,有時是「小強」自己去,因為「小強」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伊,所以伊才會一直介紹朋友跟「小強」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係因貪圖「小強」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作為報酬,始與王瓏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並將毒品交易訊息通知「小強」,甚至與「小強」一同前往交易,益徵其對於毒品交易已有分工,並從中獲取報酬,與一般單純介紹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有別,被告與「小強」間,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5.53公克、2.62公克)、用於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2個(重1.62公克、0.75公克)、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分裝袋353個、供買主聯絡買賣愷他命事宜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7號)等物扣案為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2月9日形鑑字第096000836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68頁)。
(四)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及「小強」與王瓏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茍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本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空分裝袋353個,足認被告與「小強」確有分裝毒品以賺取差額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95年5、6月間某日犯罪行為後,刑法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與「小強」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修正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四)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雖亦有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經前開比較結果,關於罰金最低度、共犯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規定,以被告95年5、6月間某日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於95年5、6月間某日所為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附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59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四、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小強」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雖分別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後為之,但按連續犯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中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時為19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且因販賣毒品賺取之利潤非鉅,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最低度之5年有期徒刑,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猶嫌過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所犯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罪名,自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以被告與綽號「小強」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同正犯綽號「小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父親 陳崇敏 、母親 張秀蘭 分係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及重度聽障之人,有障礙手冊影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因家庭教育功能不足,一時蔽於小利,致罹重典,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亦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5.53公克、2.62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販賣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個(重各為1.62公克、0.75公克)及空分裝袋353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均係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手機及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非其所有,另門號亦係朋友 曹家綺 申請等語,且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SIM卡之所有權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等語,有該公司97年4月29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1957號函在卷為憑,已難認定上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與綽號「小強」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連帶沒收主義,諭知與共同正犯(綽號「小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5.53公克、2.62公克)│├──┼──────────────────────────┤│二│用於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2個(重1.62公克、0.75公克)│├──┼──────────────────────────┤│三│空分裝袋35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