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 傅學煥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 徐集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原告登記第14號,被告登記第6號;該次投票選舉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5,846票,原告總得票數為4,557票,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1日公告為當選人。㈡被告於本次選舉前為苗栗縣公館鄉代表會副主席,為求順利當選本屆縣議員,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競選期間內,透過擔任其樁腳之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石墻村社區協會)理事長 邱榮興 、公館鄉石墻村鄰長 吳錦達林昌悅 等人,交付每人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不等之金額予多名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投票支持,顯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選舉前之同年12月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後,以98年度選偵字第55、87、88號對邱榮興、吳錦達及林昌悅3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㈢訴外人邱榮興自陳其自94年7月15日起擔任石墻村社區協會理事長,係屬苗栗縣公館鄉具有相當影響性之地方人物,前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公館鄉長選舉中,邱榮興即曾為當時競選鄉長之被告買票賄選,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當時邱榮興並列名於被告競選後援會名單上,足見邱榮興縱非被告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至少為被告在公館鄉地方上之樁腳。而邱榮興於兩次賄選案件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為求減輕刑責,始改口認罪,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查扣之賄款是其自己的錢云云,均屬虛妄推諉、棄車保帥之舉,不足採信。㈣訴外人吳錦達於98年12月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邱榮興拜託伊替被告向選民買票,並曾至伊家中表示被告請邱榮興幫忙找可靠的人,請求該些人員幫忙被告買票,伊總共收到邱榮興所交付之18,000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份調查筆錄為其親自閱覽後簽名蓋章,該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並得加以援用,其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並非這個意思,邱榮興並沒有說被告請他找一些可靠的人幫忙,其當時因為緊張而沒有看清楚筆錄云云,顯係事後翻異虛妄、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而邱榮興再次為被告買票之行為,倘若與被告之間無任何合意或謀議,邱榮興豈會甘冒再次觸犯刑章之風險,自行出資為他人之當選而行賄?是被告對於其樁腳邱榮興等人向公館鄉石墻村選民行賄並要求投票之行為,除有相反之證據明確證明係邱榮興等人自行決意賄選外,應認係經被告事先授意、合意或謀議而為之,被告之行為,顯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且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其行賄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徐集明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邱榮興、吳錦達、林昌悅等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邱榮興於98年11月初詢問吳錦達,有無意願為被告賄選,吳錦達應允後,由邱榮興依據吳錦達所稱之親戚鄰坊範圍造冊,由邱榮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吳錦達住處,除交付走路工2,000元予吳錦達外,並另將16,000元之款項及選民名冊交付吳錦達,囑託吳錦達將每票500元之走路工交付予名冊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吳錦達旋依據邱榮興指示辦理;林昌悅則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每票500元之走路工親自交付 林盈銘 ,並囑託轉交予 林昌釧 等3人,而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並未有被告與邱榮興、吳錦達、林昌悅共犯上開事實之認定。又邱榮興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擔任公館鄉代表會副主席時,對社區幫助很大,其乃自掏腰包18,000元為被告賄選,買票的錢是其賣紅棗芋頭的收入,被告均不知情等語,益證邱榮興等人之賄選行為係自行決意而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就其所指稱被告與邱榮興等人謀議賄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證人吳錦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榮興大約是在98年11月初到伊家中詢問是否可以幫忙,但並未表示是被告請邱榮興找一些可靠的人幫忙買票,伊於苗栗縣調查站做完筆錄之後是有看一下再簽名,但只是大概看一下,又很緊張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而吳錦達已達71歲高齡,難以從事尋覓替被告買票人選之工作,前開調查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既經證人邱榮興及吳錦達雙雙否認,自不能據該筆錄所載吳錦達片面之詞,而率認被告有此指示。㈢邱榮興前於94年公館鄉長選舉期間,雖曾為被告向選民買票,但其已自承此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檢調單位於偵辦邱榮興賄選案件期間,曾調閱其通聯紀錄,經查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存在,益證邱榮興並非被告之樁腳或輔選幹部,自難認為邱榮興及吳錦達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意,被告亦未因渠等之行為遭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原告提起本訴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係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1選區候選人,原告登記第14號,被告登記第6號;該次投票選舉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5,846票,原告總得票數為4,557票,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1日公告為當選人。
(二)訴外人邱榮興為石墻村社區協會理事長,吳錦達為公館鄉石墻村鄰長,邱榮興於98年11月初詢問吳錦達有無意願為被告賄選,獲吳錦達同意後,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吳錦達住處,除交付2,000元予吳錦達外,另將16,000元之款項及選民名冊交付吳錦達,囑託吳錦達將每票50
0元之賄款交付予名冊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吳錦達旋依據邱榮興指示辦理;訴外人林昌悅則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每票500元之賄款親自交付林盈銘,並囑託轉交予林昌釧等3人,而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訴外人邱榮興、吳錦達、林昌悅3人上開賄選行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3人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1年6月,其中吳錦達、林昌悅分別獲判緩刑2年、3年在案。
(三)訴外人邱榮興前於94年11月間,曾因預備向選民為當時競選苗栗縣公館鄉長之被告買票賄選,及收受買票賄款,而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邱榮興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後,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榮興為被告之樁腳,於本次第17屆苗栗縣議員選舉中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行為,係經被告事先授意、合意或謀議而為之,並主張被告之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乃本於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之身分,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邱榮興等人向選民為被告買票之行為,係渠等自行決意而為之,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是否確曾授意邱榮興等人為其向選民買票,或曾否與之謀議為上開賄選之行為,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
1.經查:訴外人邱榮興雖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上開為被告向選民買票之犯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然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堅稱:因為被告當副主席時,對其社區幫助很大,這18,000元是其自己掏腰包的,其當時認為以後有被告幫忙的話,社區經費可以爭取比較多等語(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邱榮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仍然陳稱:其並非被告之輔選幹部或樁腳,是為了報答被告為其社區向立委爭取經費,乃兩度替被告買票,是其個人想報答被告,買票的錢是其賣紅棗、芋頭之收入,被告不知道其在幫忙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依其前開所述及刑事案件卷宗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確曾與之共同謀議,或授意其於選舉期間向選民進行買票行賄之行為。
2.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吳錦達於98年12月3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邱榮興拜託伊替被告向選民買票,並曾於98年11月初時至伊家中表示被告請邱榮興幫忙找一些可靠的人,請求該些人員幫忙被告買票,因為伊與邱榮興熟識,乃答應邱榮興之請求,伊總共收到邱榮興所交付之買票賄款18,000元,足證被告確與邱榮興共同合意進行買票云云,然查:證人吳錦達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應該不是這個意思,邱榮興是有前往伊家中請託幫忙,但沒有說是被告請他找一些可靠的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縱使邱榮興前往吳錦達家中時,確曾向其表示被告請邱榮興幫忙找一些可靠的人向選民買票,至多僅係吳錦達聽聞邱榮興片面所轉述與被告間之言詞,並非吳錦達在場親自見聞被告與邱榮興之間有此謀議,自難僅憑前開片面傳聞之言詞,而認定被告與邱榮興之間確有前開找人幫忙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邱榮興為石墻村社區協會理事長,掌握基本票源,為具有影響力之地方樁腳,其於94年間即曾在苗栗縣公館鄉長選舉中為被告賄選而遭判刑,本次於苗栗縣議員選舉中再次為被告買票,倘若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合意或謀議,邱榮興豈會甘冒再次觸犯刑章之風險,自行出資為他人之當選而行賄?是被告對於其樁腳邱榮興等人向公館鄉石墻村選民行賄並要求投票之行為,除有相反之證據明確證明係邱榮興等人自行決意賄選外,應認係經被告事先授意、合意或謀議而為之云云,然查:原告除片面指稱邱榮興兩度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代被告賄選,應屬被告之樁腳,其以被告樁腳身分替被告買票行賄之行為,應歸屬於被告之競選行為,除有反證明確證明係邱榮興自行決意賄選,否則解釋上其賄選行為仍應歸屬於被告等語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確有參與賄選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於本次選舉中,亦未因賄選之行為遭檢察官追訴,是尚難以原告上開推測之詞,遽行認為被告亦有與邱榮興共同參與賄選之情事。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同選區之候選人雖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上開法條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倘欲宣告當選無效,其賄選犯罪行為之主體,僅應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該次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亦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部分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未有所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該法修正前第46、47條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部分,另有設置規範及資格限制之明文,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加以區分,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完全妥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是否應將助選團隊或樁腳等人員賄選之行為,擴大列入可宣告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其擴張之範圍如何,應係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在尚未就此修法明確加以規範之前,仍難遽為擴張解釋。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邱榮興雖曾於94年、98年間,分別在公館鄉長及苗栗縣議員選舉中為被告買票賄選,而可認定為被告於選舉中之樁腳,且有替被告向選民賄選之事實,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亦有參與上開買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於現行法律有所修正之前,仍難直接將邱榮興之賄選犯行解釋為被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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