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QUANG(中文名:丁文光)
VUHONGDUNG(中文名: 武雄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INHVANQUANG(中文名:丁文光)、VUHONGDUNG(中文名:
武雄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漁網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INHVANQUANG(中文名:丁文光,下稱丁文光)、VUHONGDUNG(中文名:武雄勇,下稱武雄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號 邱國平 養殖之魚塭,以自備小型漁網竊取鰱魚5條,甫得手,即為邱國平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型漁網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文光、武雄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國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之小型漁網1個。
㈣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各1件、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丁文光、武雄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魚均倒回魚塭內,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小型漁網1個,係被告丁文光、武雄勇2人所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竊得之鰱魚5條,係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其等於竊盜犯行被發覺時,即當場將所竊得之鰱魚5條倒回魚塭,業經被告2人供稱在卷及被害人邱國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上開鰱魚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