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連健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107年度執字第8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連健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連健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0日│107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07年度偵字第2954│││96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7年度審原簡字第││實││39號│6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9日│107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7年度審原簡字第││判││39號│6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24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49│107年度執字第882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