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田裡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車身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林錦松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錦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105年3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錦松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錦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