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科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科維與 莊風欽 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住戶,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黃科維在上址大樓之電梯內出言制止莊風欽抽菸,兩人發生口角衝突,黃科維並取出手機對莊風欽錄影蒐證,揚言將錄影送環保局檢舉,莊風欽因而心生不滿,並自口袋取出折疊刀1把,並以臺語對黃科維恫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等語,隨後兩人相互拉扯,過程中黃科維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莊風欽徒手互毆(莊風欽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造成莊風欽受有左眼眶擦傷瘀血(4×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風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科維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莊風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40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作成之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2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之1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至背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次因遭告訴人出言恫嚇及拉扯,於情緒激動之下還手毆打告訴人,致罹刑典,其行為固有不該,惟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制止告訴人於大樓電梯抽菸,其出發點是良善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堪認被告之反社會性甚低,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刑期之弊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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