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或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分別施用,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改以同時施用之事實聲請認罪協商)。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0月7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巷口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子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採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員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已經破損,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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