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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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給付告訴人 賴品攸 新臺幣1,500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設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曾有侵占之前科,而陳明不宜諭知緩刑,本院考量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復為本件財產犯罪,從維護國家法秩序之觀點而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尚屬有據,是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57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75號被告林政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木柵加油站」欲加油時,在附近拾獲賴品攸遺失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副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新臺幣(下同)108元之油品予林政賢。因賴品攸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信用卡遺失後,已向玉山銀行掛失,嗣發現有上揭遭盜刷新用卡情事,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侵占上揭信用卡並盜刷購買│││之供述。│油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品攸於警詢及本│1.被告不認識被告,亦未出借信│││署偵查中之證述。│用卡予被告消費之事實。││││2.被告侵占上揭信用卡並盜刷購││││買油品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木柵加油站│被告侵占上揭信用卡並盜刷購買│││卡片自助加油紀錄。│油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梁光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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