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327元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
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
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