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6日下午2時20至30分許,先後在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之「 屈臣氏 木三店」、「HANGTEN木柵店」及「麗洋百貨行」,分別竊取「屈臣氏木三店」所有陳列商品沐浴乳1瓶、浴帽1頂、沐浴巾1條(市價合計新台幣《下同》588元),「HANGTEN木柵店」所有紫色短袖上衣1件(市價199元),「麗洋百貨行」所有華歌爾牌內衣1件(市價750元),得手後離去。嗣又因於同路段90號1樓之「A&D木柵店」竊得上衣1件(市價1280元)得手後,為該店店員戊○○即時發現報警,並在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當場扣得上開店家失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木三店店員甲○○及被害人即麗洋百貨行負責人丙○○、HANGTEN木柵店店長丁○○、A&D木柵店店員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並有甲○○、丙○○、丁○○、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及贓物照片4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至25、31、3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其他現存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犯,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接續犯應限於侵害同一法益,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上開四次竊盜行為,雖時間、地點均為密接,但所侵害者為四個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行竊次數、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並均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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