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李勇助 代理人 李林蔭 相對人 王信雄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信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王信雄為假扣押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永久性嗅覺喪失,已達於重傷之程度,業經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和解;相對人於100年3月15日下午2時27分,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檢察官問相對人686-ZX營業大貨車為何人所有?答:之前是西螺貨運行的,我是雇主的身分,因為我的公司沒有第三人,不能投保,所以才靠行至西螺貨運行,這一台車我後來又賣給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我是雇用訴外人 林政佑 開這一台車云云,以上足證相對人已處分前項大貨車,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償債;又唯恐相對人將所有大貨車賣給他人隱匿財產,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如應為裁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本件抗告人李勇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當庭對相對人林政
佑部分撤回抗告,是本院僅就相對人王信雄一人予以裁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王信雄僱用林政佑於99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抗告人李勇助,因林政佑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疏於注意,致抗告人李勇助因撞擊而跌落營業用大貨車之車外,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及軟組織缺損、嗅覺喪失等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業據抗告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林政佑係王信雄之受僱人,則相對人王信雄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為損害賠償,經抗告人聲請調解三次均不成立(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據此,顯為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聲請程序之「請求原因」(即兩造間具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其金額及請求之原因等事實)而為釋明,且其請求亦無非正當之情形。
㈢再查相對人名下雖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006建號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房屋1筆、同段759之3號(權利範圍1,810分之48,面積18.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700元/平方公尺)、759之8號(權利範圍48,090分之1,281,面積480.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700元/平方公尺)、759之13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5.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700元/平方公尺)等土地3筆;坐落雲林縣○○鎮○○段72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55.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80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69.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80之5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36.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等農地3筆;及坐○○○鎮○○鎮○○段196之1號(權利範圍68,277分之11,479,面積682.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土地1筆,共計8筆之不動產;惟上開坐○○○鎮○○○段之房屋及土地,已經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2日至133年3月22日;又坐○○○鎮○○段之3筆農地,已為雲林鎮西螺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至124年10月11日;有相對人99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7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既已列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標的範圍,因此日後倘需拍賣上開不動產供清償債務,因該等不動產均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抗告人顯難取得完全之清償;且相對人復將其名下之大貨車予以處分,已為明顯減少財產之行為,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自難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行為之虞,自影響抗告人受償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堪認定。況縱認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容有不足,基於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似已於法有據。原裁定未察,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嫌速斷。
四、依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王信雄為假扣押部分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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