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乙○○係後備軍人,經新竹後備司令部以動員符號A0六0九0二(精誠六0九之二號)、召集令編號0一九六號之點閱召集令,令其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更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該點閱召集令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郵務士丁○○送達至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由其母甲○○持其印章收受後放置在其房間內供其閱覽,詎乙○○已知悉點閱召集之事,卻未於前揭指定時間至營區報到,而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知悉點閱召集令卻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甲○○、郵務士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動員召集名冊、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附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六至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未參加點閱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點閱召集之訓練目的,危害尚非重大,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本件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