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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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竊盜等前科,並曾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以其名義購買而登記為車主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 吳煌桂 出資,平日亦由吳煌桂管理使用,並未遺失,僅因數次接獲該車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但未能與吳煌桂取得聯絡解決交通違規罰款之繳納事宜,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向員警 鄭祥安 謊稱該車已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同市○○○路○○○巷○○○號前失竊,據此未指定犯人,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取該車之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在同市○○路○○○號前,因吳煌桂之女友 倪于婷 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依據吳煌桂、倪于婷二人分別到案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新竹簡易庭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二次合法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煌桂、倪于婷二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承辦員警鄭祥安所製作之受理車輛失竊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八頁可稽,被告乙○○確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竟向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警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事實已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竊盜等前科,並曾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就其所犯之上開誣告案件,已於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即向警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此乃法律上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審竟漏未斟酌,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敘明其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而被告同時有加重暨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名下之自小客車並未遺失,竟僅因交通罰單之問題即向警員誣告犯罪,造成他人名譽受損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適時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