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6包(總淨重25.7公克),沒收並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承認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毒品係在渠家中查獲,及所採送
驗之尿液係其排放,且自行在尿瓶封口。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18797號鑑定書一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件。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体監管紀錄
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体對照表各一件。四、
查扣毒品等照片4張,及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毒品
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扣案如本判決主文
第2項所示之毒品應諭知沒收並銷燬外,另查扣之磅秤1個、
分裝袋2包,涉及被告有無另犯販賣毒品罪,已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諭知沒收,併為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10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