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365號
原 告 盧明常 即一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