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高南企業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南企業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0六號輕型機車,前於民國93年8月20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警查獲,且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日期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案,遂遭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惟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終未有接獲通知單或裁決書,自不得直接科予最高額之罰鍰;再本件裁決書並未附具舉發照片,亦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0六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由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掣開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繳送,㈡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吊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情,有現場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該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標線確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劃設者一節,亦有該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四三一七六七九00號函在卷可證,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規定。次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設有明文。經查:本案雖經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公示送達在案,有卷附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四000五五五三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四00一三三七五號函附電腦報表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然本件既未據原舉發機關提出任何足堪證明異議人果有「無法郵寄送達」、「無人簽收」之證據資料,竟遽以命為公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是其送達程序自難認屬適法。況且,縱前開公示送達具有合法事由,然其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經刊載生效,顯於逾越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遵期繳交罰鍰之利益,是其以原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當不得科予最高額罰鍰為由提起本件異議,顯屬有據。職是,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而逕為前開裁決,於法究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並自為裁罰,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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