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上訴人 呂首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首衡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與 蕭羽 男(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先由 蕭羽男 與 林育生 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上訴人前往林育生所駕自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一包,並收取林育生所交付之毒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陳述,及證人林育生證詞,並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與蕭羽男共同販賣毒品,諉稱 伊固 曾受蕭羽男之託交付毒品予林育生,惟事前不知蕭羽男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如何之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毒品予林育生,惟否認向林育生收取毒品對價一千二百元,陳稱:「(是否有向林育生拿一千二百元?)有二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向『其中一個人』拿一千二百元,毒品我交給『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因為蕭羽男說有一個朋友欠他錢,請我向他收錢;還交給我一包愷他命,叫我交給另一個人,他說是朋友請他買的。」「我有向蕭羽男詢問為何要收錢,他說那個人欠他錢,而東西(指毒品)要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毒品與收取欠款一千二百元,既係二事,互不相干,就販賣毒品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坦白承認,自難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寬典。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仍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業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一時失慮受託交付毒品予他人,即須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乃酌減其刑。再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已屬低度刑,且無違誤。至原判決量處共同正犯蕭羽男此部分犯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偵、審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之結果(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頁),所為裁量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漫謂相較於蕭羽男之犯罪次數、情節而言,原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於蕭羽男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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