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上訴人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六、二0三一四、二0三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淑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淑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犯行;理由內固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云云。然按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所犯數罪,其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最高法定刑相同,然前者可處「拘役或罰金」,後者之最輕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比較二罪法定刑之結果,應以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較重。原判決適用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反適用較輕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按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多次犯①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二之(一)、七之(一)、(二)之1.、(四)之1.、(四)之2.、八之(一)、(二)、(三)、(四)、(五)、(六)、(七))、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七之(二)之1.、(二)之2.、(四)之2.、八之(一)、(二)、(三)、(四)、(五)、(六)、(七))、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二))、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七之(二)之2.)、⑤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七之(四)之2.)、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欄九之(一)之
1.)、⑦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事實欄九之(一)之1.)、⑧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欄九之(一)之2.)、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事實欄九之(一)之2.)、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欄九之(一)之3.)、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事實欄九之(一)之3.)、⑫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欄九之(二))、⑬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事實欄九之(二))、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事實欄九之(二)),各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且所犯十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共同連續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等由(見原判決第九十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九十九頁第二行)。惟就上開各罪間究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有任何說明,逕認該十四罪間屬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未經委由其代為記帳之廣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後,交予 林碧麗 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二十一行)。並據凱笙公司之負責人 陳祖杰 之證述,於其理由內敘明:「若非透過被告李淑惠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凱笙公司應無能取得廣興公司之發票。」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四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製作廣興公司之發票,亦未將該發票交予林碧麗云云,究上開銷項發票上之廣興公司印文,有無與廣興公司交付上訴人記帳使用之印章相符?該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之銷項發票如何遭受偽造?此攸關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是否成立及罪名之認定,自應查究明白。原審未為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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