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上訴人 沈正峰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正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失火燒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李清和 (同案被告)、郭○○、林○○等人之證述,火災原因鑑定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據上訴人坦認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五、六年,且有處理過其他電池等情,佐以卷附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站名片其上已載明「廢電池」為其從事資源回收之項目,可徵上訴人回收廢電池之範圍係涵蓋各種類之廢棄電池,是其為本案鈕扣型鋰電池之回收當亦屬其業務範圍,自不待言。又上訴人將其在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之部分電池倒入太空包內時,因正負極相互接觸短路而發熱,惟其仍將六箱已拆封而裝於二個米袋內並發出劈哩啪啦聲響之電池倒入該太空包內,因而引發電池短路發熱冒煙及爆炸燃燒等情,如何構成業務過失乙情,已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㈢論述綦詳。上訴意旨謂其販賣本案電池並非其業務範圍,且無過失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卷查原審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載明審判長於提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告以要旨後,經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意見」,而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七、結論已載述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大量帶電之鈕扣型鋰電池堆積重疊,致正負極接觸短路放熱爆炸起火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再事爭執起火原因,自非合法。
四、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上訴人應注意倒入塑膠太空包內之電池已因短路而發熱,另在車上以米袋裝的電池亦發出劈哩啪啦的短路聲響,竟疏未注意停止傾倒,仍將布袋內之電池倒入塑膠太空包內,因而引發電池短路發熱、爆炸燃燒,致當時在車牌0000-00小貨車後車斗之被害人 郭玉康 走避不及,受有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九之第三度燒灼傷,因敗血性休克致死等情,並於理由內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構成過失之行為態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會。
五、本件第一審判決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並未賠償告訴人方面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有可議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查第一審判決並未審酌及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乙情,則檢察官執此而為指摘,應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適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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