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立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被告黃慶和
許麗玲 謝家虹 劉子平 林建 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1、6518、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世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
二、黃慶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
三、許麗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四、謝家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五、劉子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神秘的魔法石」電玩機台壹台,沒收之。
六、 林建森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水果盤」電玩機台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世立原自民國(下同)88年3月9日起成立彰化縣○○鎮○
○路○段○○○號1樓之「智然商店」(2樓以上為許世立住處),擔任負責人。並自94年5月13日成立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之「自然商店」。另因①97年6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之「自然商店」被查獲非法經營電玩業及犯賭博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10月27日確定,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又98年9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之「自然商店」被查獲非法經營電玩業及犯賭博罪,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9年1月25日確定。③又因98年9月1日○○○鎮○○路○段○○○號1樓開設之便利商店內,被查獲非法經營電玩業及犯賭博罪,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9年9月30日確定。上述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許世立因為○○○鎮○○路○段○○○○○號1樓及○○路0段000
號1樓之便利商店,屢次被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從事賭博。許世立99年11月20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代價,將上述兩間商店轉讓予友人黃慶和經營(黃慶和均自99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負責人),並由許世立轉租該兩間商店所在店面予黃慶和使用。
㈢黃慶和接手經營後,竟又為圖非法暴利,復與許世立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犯意聯絡,自100年某日起,同時提供公眾得出入的上述兩間商店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聚眾不特定賭客與機臺對賭財物,許世立並提供經營管理之意見及教導黃慶和有關電子遊戲機損壞時之修繕事誼。黃慶和經營期間,繼續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麗玲(即為許世立之姊姊,先前自99年底留用)、謝家虹(自101年1月起僱用)擔任浮圳路「自然商店」店員;並繼續僱用 譚日喜 (即為許世立之配偶,自101年1月起僱用,且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萬年路「智然商店」店員,均係負責為賭客開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而賭客至上述兩間商店均係以現金賭資委請店員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開分或兌換代幣投幣之方式,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臺對賭,如有押中則可依機臺所設定之不等倍數贏分,最後剩餘之分數可依該店規定之兌換現金比例,向店員要求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臺沒入,賭金並全歸黃慶和所有。
㈣劉子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
7日19時許,至浮圳路「自然商店」,以200元現金向謝家虹兌換20枚代幣,再持代幣投注之方式,把玩「神秘的魔法石」彈珠遊戲機臺而賭博財物。林建森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浮圳路「自然商店」,以400元現金向謝家虹兌換40枚代幣,再持代幣投注之方式,把玩「水果盤」遊戲機臺而賭博財物。 嗣經警
101年6月7日20時45分許,持票搜索「自然商店」,當場查獲店員謝家虹及賭客劉子平、林建森,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㈤又嗣經警方於101年6月7日20時30分許,持票搜索萬年路「
智然商店」,當場查獲店員譚日喜及賭客 陳信次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在譚日喜之賭博案件另案扣押)。
二、證據:㈠被告謝家虹、劉子平、林建森、黃慶和、許世立、許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浮圳路自然商店部分: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指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轉讓書影本。
㈢起訴書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
㈣萬年路智然商店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譚日喜之證述、轉讓
書、彰化縣政府99年12月1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
㈤相關前案記錄;┌────┬─────┬────┬──────────────┐│時間│地點│該案被告│裁判書名稱│├────┼─────┼────┼──────────────┤│97年12月│員林鎮○○│ 邱智信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748號││15日至98│路0段000號│譚日喜、│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53││年9月1日│「大自然便│ 林銘柔 、│號判決│││利商店」│許世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96年6月│員林鎮○○│ 陳建銘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間起至97│路0段000之│陳詩怡、│5782、713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年6月12│0號「大自│許世立│度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日│然商店」│││├────┼─────┼────┼──────────────┤│98年1月9│員林鎮○○│ 賴柔禎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日起至98│路0段000之│許世立│7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年9月1日│0號「大自││院98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然商店」│││├────┼─────┼────┼──────────────┤│101年6月│員林鎮○○│譚日喜、│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7日(即│路0段000號│陳信次│字第1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本件)│「智然商店││、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又名「大││決。│││自然便利商│││││店」│││└────┴─────┴────┴──────────────┘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座談意見參照)。被告許世立、黃慶和、許麗玲、謝家虹及另案被告譚日喜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若非有利可圖,大費周章提供場所、購置機臺,所為何來,由此洵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許世立、黃慶和、謝家虹、許麗玲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有關「自然商店」部分,被告許世立雖將店轉讓黃慶和經營
,但卻指導黃慶和經營細節,且明知黃慶和營業所得均來自非法經營賭博電玩,仍向黃慶和按月固定收取租金,其程度已幫助犯而已。故可知被告許世立、黃慶和、許麗玲及謝家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有關「智然商店」部分,被告許世立、黃慶和及另案被告譚日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世立、黃慶和、謝家虹、許麗玲等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手法相同,且該等犯行本質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劉子平、林建森二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被告許世立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被告許世立於同樣二地點先後被查多次,竟仍不
知悔改,將店轉讓他人之後,同樣再由黃慶和購入機台,以同樣犯罪方法、手段犯罪,且二家店被查獲之機台均有相當規模;又被告黃慶和頂讓該二家店經營,被告謝家虹、許麗玲僅擔任店員,被告劉子平、林建森僅為賭客,彼此角色輕重各有不同,及被告均坦承犯罪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之物、附表二編號1-13之物,其中電
子遊戲機、代幣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賭資、附表二編號14之賭資,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物,均為被告黃慶和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保管箱內現金亦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共犯被告謝家虹、劉子平、許世立、許麗玲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6機台,則為賭客劉子平、林建森把玩賭博之機台,亦為賭博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劉子平、林建森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浮圳路自然商店之扣案物,101保字第1413號):
┌──┬──────────────────┐│編號│扣案物│├──┼──────────────────┤│1│超悟空機臺2臺(含IC板2塊)│├──┼──────────────────┤│2│迷13機臺1臺(含IC板1塊)│├──┼──────────────────┤│3│水果盤機臺1臺(含IC板1塊)【即為林建│││森把玩】│├──┼──────────────────┤│4│滿貫大亨機臺2臺(含IC板2塊)│├──┼──────────────────┤│5│雙人座跑馬機臺1臺(含IC板1塊)│├──┼──────────────────┤│6│神秘的魔法石機臺2臺(含IC板2塊)│││【其中一台為劉子平把玩】│├──┼──────────────────┤│7│PP豬機臺2臺(含IC板2塊)│├──┼──────────────────┤│8│海洋世界機臺2臺(含IC板2塊)│├──┼──────────────────┤│9│櫃檯之代幣419枚│├──┼──────────────────┤│10│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0元│├──┼──────────────────┤│11│監視器主機1臺│├──┼──────────────────┤│12│電玩密室遙控器1個│├──┼──────────────────┤│13│洗分用鑰匙1支│├──┼──────────────────┤│14│電玩積分卡60張│├──┼──────────────────┤│15│電玩開洗分表36張│├──┼──────────────────┤│16│電玩客人招待紀錄簿1本│├──┼──────────────────┤│17│員工注意事項簿1本│├──┼──────────────────┤│18│員工休假表7張│├──┼──────────────────┤│19│負責人聯絡資料1張│├──┼──────────────────┤│20│員工聯絡簿1本│├──┼──────────────────┤│21│員工記事簿1本│├──┼──────────────────┤│22│員工應徵廣告4張│└──┴──────────────────┘附表二(萬年路智然商店之扣案物,於另案扣押):
┌──┬──────────────────┐│編號│扣案物│├──┼──────────────────┤│1│神秘的魔法石彈珠機臺1臺(含IC板1塊)│├──┼──────────────────┤│2│KK猩撲克牌機臺2臺(含IC板2塊)│├──┼──────────────────┤│3│海洋世界撲克牌機臺2臺(含IC板2塊)│├──┼──────────────────┤│4│KK猩水果盤機臺4臺(含IC板4塊)│├──┼──────────────────┤│5│金吉祥彈珠機臺1臺(含IC板1塊)│├──┼──────────────────┤│6│KK猩跑馬機臺(含IC板2塊)│├──┼──────────────────┤│7│皇冠速13機臺1臺(含IC板1塊)│├──┼──────────────────┤│8│KK猩滿貫大亨麻將機臺1臺(含IC板1塊)│├──┼──────────────────┤│9│大舞臺 小瑪莉 機臺1臺(含IC板1塊)│├──┼──────────────────┤│10│超悟空機臺2臺(含IC板2塊)│├──┼──────────────────┤│11│PP豬麻將機臺1臺(含IC板1塊)│├──┼──────────────────┤│12│櫃檯電玩代幣1,500枚│├──┼──────────────────┤│13│陳信次把玩之代幣7枚│├──┼──────────────────┤│14│收銀臺之現金1,800元│├──┼──────────────────┤│15│101年間之電玩開洗分表44張│├──┼──────────────────┤│16│監視器主機1臺│├──┼──────────────────┤│17│開啟電玩鑰匙1串│├──┼──────────────────┤│18│開啟後側電玩遙控器及接收器1組│├──┼──────────────────┤│19│100年間之電玩開洗分表201張│├──┼──────────────────┤│20│收支損益表8份│├──┼──────────────────┤│21│員工打卡單29張│├──┼──────────────────┤│22│員工薪資簿1本│├──┼──────────────────┤│23│保險箱內現金11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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