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上訴人 洪國芳
昱融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七、二七一一、四五二九、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洪國芳、 林昱融 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國芳、林昱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有關之書證,原審未踐行提示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與辯論其證據能力,程序上有違背法令。㈡證人 蔡慶龍 所為有關案發經過之證詞前後歧異、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而經警搜索結果,亦未扣得蔡慶龍所簽發之五張本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由證人 唐純智 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等係受唐純智之託,協助處理蔡慶龍私自使用唐純智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原判決認與上訴人等無關,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本件原判決於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函附之病歷及診療說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及職務報告等資料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㈣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背面),並說明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診療說明書何以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依憑證人蔡慶龍、 張瑞源 、唐純智、 林彥寬 、林昱融、 孔春蓉 之證述,佐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附之病歷、診療說明書與受傷照片、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蔡慶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唐純智於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可採之依據及理由。而蔡慶龍所為被害過程之證詞前後相符,亦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受傷情形相符。並參酌蔡慶龍於案發當日確有以欠人金錢而遭綽號「鹿港國」之洪國芳帶走為由,打電話向張瑞源洽借鉅款,其經上訴人等釋放後,曾打電話告知唐純智其有被人押走之事;林昱融亦證稱在案發翌日有依洪國芳指示打電話恐嚇蔡慶龍命其交付金錢等語,認蔡慶龍之證詞可以採信;蔡慶龍並未積欠上訴人等金錢,唐純智亦未委託上訴人等為其處理與蔡慶龍之債務問題,則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等係為強盜擄人勒贖而強押蔡慶龍,則蔡慶龍應有簽發五張本票始遭上訴人等釋放,尚難因未查扣該五張本票,認蔡慶龍之證詞不可採信。證人 邱俊霖李信忠林冠宏 之證詞,如何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等係在完成犯罪後,始將蔡慶龍釋放,則蔡慶龍在被釋放後之實際行程如何,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洪國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洪國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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