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上訴人 王建明
陳欣怡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九一六0、九一六一號;第一審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建明、陳欣怡(下稱除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一致略稱:參之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民國103年7月31日彰檢文恆102偵9161字第30378號、103年8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22」日)彰檢文冬103偵5978字第32193號函文意旨(下稱彰化地檢署函文),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下稱彰警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可知上訴人等二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黃○儒,業經警查獲,並據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且證人許○毅、洪○翔(下稱許○毅等二人)並證述黃○儒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等二人。詎原審依主觀之臆測,摒棄許○毅等二人之證言,且就黃○儒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向彰化地檢署查詢是否另案偵辦中,即單以黃○儒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等二人無關,逕認上訴人等二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建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建明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刑(共十一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偽藥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欣怡以如附表編號1、2、3、6、9、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
9、11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陳欣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且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始負調查之義務,否則,若認事實已明,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基此見解,已敘明:卷附彰化地檢署函文及彰警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雖均表示因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而查獲黃○儒等意旨,且黃○儒亦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核諸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販賣之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等二人,足見黃○儒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上訴人等二人於本案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因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詳綦;並剖析許○毅等二人之證言,應如何取捨,而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肆、六之㈠至㈤),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並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卷查,上訴人等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向彰化地檢署查詢有無另案偵辦黃○儒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等二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49頁、第210頁背面),原審因認上開事項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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