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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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原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廖培穎 律師

被告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5號、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買方即原告)應於本約簽訂時同時開立本票(發票金額同尾款金額:壹億柒仟萬元)交付乙方(賣方即被告)作為擔保,乙方並應於交屋時同時交還甲方。」、第13條約定:「本約如有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簽約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但原告嗣未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既已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應受其拘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0年4月7日

壹億柒仟萬元

未載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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