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告訴人於警偵審訊及證人 陳正雄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扣案之背面偽造「陳正雄」署押之支票一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對上訴人所列之證人 蔡清河 ( 阿忠 )、證人陳正雄及告訴人 林文圳 予以傳訊,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不予調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