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應以該上訴狀經轉送到達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啟富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張啟富律師住居原審法院所在地,且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轉送達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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