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3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0時五十五分,經人駕駛使用他車牌照在台中市○○路行駛之違規事實,嗣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被回收車吊走,本件駕駛人並非本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UN-0一0九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雖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法規定送達車主即異議人等情,有卷附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七0五二一號函可憑。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歸責舉證洪桂淑使用上揭車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