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孫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號、第3391號、第3428號、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後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柒包(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六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七三七0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八九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柒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柒個(未秤重)、筆記本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因轉讓禁藥、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四年二月十一日,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再度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九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出售予辛○○施用。
二、甲○○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營利,並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將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代價,出售予戊○○、「太陽」、庚○○三人、辛○○、丙○○、丁○○等人,供渠等施用,藉此牟利,前後六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
三、甲○○又三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丙○○二人施用(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
四、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一鄰榮民新村十五號搜索,當場在上址屋內之二樓房間處查扣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紀錄辛○○積欠其毒品價款之筆記本一本,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七公克),供販賣或轉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六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七三七0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八九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外包裝七個未秤重),及其所有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筆記本二本、電子秤二台、分裝勺六支、無毒品成分之白粉六包、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分裝袋一批,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並在該處三樓房間內查獲甲○○之兄 王茂 雄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筆記本一本,另在該處四樓查獲甲○○之弟 石茂強 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無毒品成分之結晶一包、子彈四顆、已擊發之子彈三顆、槍枝滑套一個、槍枝彈簧一支(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傳聞為由,否認後述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惟查,後引證人辛○○、庚○○之警詢筆錄,雖係傳聞,惟該二名證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所在不明,而觀諸其二人於警詢中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有陷自己入罪之虞,辛○○且係在警員查獲其持有殘渣袋、針筒等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後,即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足認辛○○、庚○○之警詢筆錄,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販售其二人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此部分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均未引用為證據,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後述證人戊○○、乙○○、辛○○、庚○○、丙○○、丁○○、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已按法定程序具結,此後在本院審理時,除辛○○、庚○○未到庭外,其餘證人並均已依法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庚○○、辛○○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在偵查中檢察官均已賦予被告交叉詰問其二人之機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卷三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該號卷宗以下簡稱為偵查卷),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訊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員警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時而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卷附鑑定書,係屬該鑑定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被告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監聽譯文內容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毒品及其他扣押物品,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三次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或辯稱:伊只是幫戊○○、乙○○、辛○○、丙○○、丁○○等人調毒品,因為戊○○等人知道伊拿毒品比較便宜,所以都請伊幫忙向「 阿賢 」調毒品 云云 ,或辯稱:有給丙○○,但沒有拿錢云云(分項詳如後述)。經查:
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辛○○部分:
1.本件警員係依監聽被告電話之監聽記錄,按圖索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查獲辛○○到案,並同時查扣辛○○持有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三個(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可認辛○○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辛○○為警查獲後,隨即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中壢市篤行六村便利超商,向『王茂』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海洛因毒品約0點二公克來施用」、「『王茂』正確的姓名為甲○○,我均以電話跟甲○○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才前往他指定的地點交易毒品,我本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一四頁),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雖則改稱:「(警詢筆錄)不是真的,因為警察打我,要我承認,我是找他介紹別人買毒品,那個人是阿賢」、「我跟甲○○接洽過二次毒品買賣,一次在十二月一日(買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在十二月底買海洛因,是請他介紹」云云(偵查卷三第三頁至第六頁),惟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又證稱:「我是有跟甲○○買過毒品,但不是他親自拿給我的,是他的小弟己○○拿給我的,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沒有講實話,是因為甲○○的朋友來找我,叫我不要講到甲○○,警察沒有動手打我」等語,之後除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那天確實有買了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逕稱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如後述有罪理由三(四)所述),並於檢察官質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那次有沒有買到」時,證稱:「有,但是那天沒有錢,要隔天才領錢,所以先跟他欠一千,我是在十二月一日的同一個地點(按:指中壢市○○街上之不詳停車場,見後述有罪理由三
(四)所述),跟甲○○碰面拿海洛因,隔天我領了錢連同先前欠的錢一起還他」、「十二月五日打電話給甲○○,是要還錢,我之前也有和他交易過,但已忘記正確的日期,應該在十一月份,十二月五日當天我帶了五千元去,都花光了,是二千元的量」、「(我帶去的)五千元,扣除前一天欠的一千元,以及當天買的二千元,剩下二千元就是之前欠他的錢,照這樣算,我記得欠他的錢應該是買海洛因的錢,也是一次買二千元,時間應該在十一月間,地點不是在他家那邊的停車場,就是在他家附近的 萊爾富 」等語,稍後經檢察官質以:「你在警察那邊說最後一次跟他買海洛因是十二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下午四點左右,而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開庭時則說十二月底也有買過一次海洛因,到底有沒有」時,並答稱:「有,我跟他買毒品都集中在十一、十二月份,都用電話聯絡,有時候是己○○送來,有時候是他們兩個一起過來,由己○○把毒品交給我」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
2.又辛○○確實於稍早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點十分二十七秒,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告稱:「我明天領錢,想跟你差一千元」等語,之後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四十四秒,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於被告詢以:「你領錢耶,你那邊有多少錢」時,答稱:「有一萬」等語,被告乃向辛○○告稱:「你一萬就先給我」,辛○○則回稱:「我給我媽五千,我還要繳健保」等語,亦有該次對話之通信監聽譯文在卷可考(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
3.細繹前開辛○○之證詞,雖然前後反覆,不能遽信,惟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當日過後,辛○○應有積欠被告約一千元之款項,可推知該次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並佐以警員查扣之被告筆記本內,亦記載有「忠平-1500」之金錢往來字樣之情,且被告亦被查扣有七包海洛因,有該七包海洛因(含外包裝七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四三六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查卷三第一六九頁)。應足認辛○○指述其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之證詞屬實,可以採信。
4.被告雖辯稱:伊只是介紹辛○○給「阿賢」,之後就由辛○○自己去找「阿賢」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與辛○○前述:伊是與被告洽談購買海洛因等語,顯有出入,而衡諸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先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辛○○時,於電話中在辛○○詢價時,即明確向辛○○表示售價若干,並未另外有向他人詢價之舉(此部分詳如後述理由三、(四)1.所述),此與辛○○前開指述,亦較為吻合,參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阿賢」其人之年籍資料以憑調查,足認此係被告推託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證人辛○○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證稱:「(警詢筆錄)不是真的,因為警察打我,要我承認,我是找他介紹別人買毒品,那個人是阿賢」云云(偵查卷三第三頁、第五頁),惟與上開監聽內容不符,且辛○○事後亦已陳明其並未遭警員刑求,伊確實是向被告購毒等語如前,故辛○○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5.另查,辛○○雖又指訴其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另有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然查,辛○○在警詢中僅泛稱: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購買的云云,並未指述有前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五日之二次海洛因交易,且其在偵查中先略稱:是向甲○○調毒品,只有二次,一次是十二月一日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十二月底買海洛因云云,繼而改稱略以:是買毒品,由己○○送來等語,次數亦變成有四次之多,所供前後反覆,如無其他有力事證相輔,自不能遽信。再者,依卷內監聽票及通信監察譯文顯示,本件監聽期間起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止(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然僅監聽得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五日與辛○○之對話(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並未監聽得前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十九日二次與辛○○交易毒品之對話,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該次監聽結果,亦僅側錄得被告向辛○○索款,並未有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細節,再對照辛○○於警詢中陳稱:「我都是以電話跟甲○○約定毒品交易」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一四頁),益見辛○○此部分指述,並無確據可以證明。而被告與證人己○○均到庭否認其說,亦無法再予調查。是故,辛○○此部分指訴,自不能採取。
6.綜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有一次販售海洛因給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去年十二月中旬左右,用電話聯絡,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大約買二次,日期都在十二月中,第一次我跟他買了一、二千元,後來覺得以這樣的錢買這樣的量划不來,就跟他買一萬二左右,交易地點是在中壢市○○○路路上」等語,嗣經檢察官先後質以:「從通訊監察譯文看來,十一月二十七日就有和甲○○講到買賣毒品的事情」、「(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譯文是講二萬二千元」等語時,復答稱:「我剛剛講是十二月左右,實際的交易日期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電話裡面是講二萬二千元,實際上我只跟他買了一萬二千元,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一萬二千元大概買三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一萬元會差五公克,是因為量大比較便宜」等語,並就後述監聽譯文中錄得之對話「8.5的10」一語指稱:「八點五就是八點五公克,十應該是實際的實,不是數字的十」等語(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推託前情,惟嗣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亦證稱:「事實是這樣」、「我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繫沒有錯,那次也是被告送來毒品的沒有錯,應該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打完電話後之當天傍晚」等語(本院卷第二一0頁)。且戊○○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二十四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稱:「我先問你一下,跟上次一樣,現在多少錢,四一」等語,被告則回稱:「給你四一,那我就沒什麼東西了,好啦,給你啦,二萬二」等語,二人並確認:「8.5的10」等語,亦有該次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一頁),並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扣有七包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七個)扣案,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一0八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三第二十六頁),據此,足認證人戊○○證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向被告購入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係代戊○○向「阿賢」調貨云云,惟與前引戊○○所述:伊係與被告聯絡購毒等語不符,且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戊○○係向被告探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被告亦直接向戊○○索價二萬二千元,並未表示其需另外向人詢價或調貨,顯見縱有「阿賢」其人,至多亦僅為被告購毒之上手,與本次毒品交易並無直接關連。何況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阿賢」其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至於戊○○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是請被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戊○○亦自承:「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調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貨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一頁),顯見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太陽」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信監察譯文後,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那次有買到,原本約在自強國中那邊,碰面後他(按:即被告)叫我開車跟到亞運球場那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我車上有)一個小妹,叫『太陽』,是她開車載我的,本來是要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太陽』說甲基安非他命別的地方比較便宜,就要我在電話中跟甲○○說她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到碰面地點之後,『太陽』又說另外的藥頭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所以又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沒有買到海洛因,因為甲○○自己說他身上的海洛因並不漂亮」等語(偵查卷二第六十六頁),而乙○○亦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六分四十五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稱:「還有沒有男生一克」,並與被告約定在自強國中見面後,再於當日晚間六時四分四十六秒,以上開方式聯絡被告,向被告稱:「我跟一個妹妹,我朋友說硬的不要了」等語,而在被告反問:「妳現在最少要給我一點錢」時,復答稱:「一千元可以嗎」,被告乃回稱:「反正有出到,我就給妳」等語,有上開通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參酌被告亦確實被查扣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七個),此如前項理由(一)1.所述,足認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這件事,也不認識乙○○的朋友云云,惟本件既有相關之通信監察譯文為證,顯然乙○○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至於乙○○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那次有跟甲○○提到(買毒品),但沒買成,是朋友太陽要的,我記得她後來說不要,本來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知道甲○○有在用,所以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辦法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稍後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次偵訊筆錄後,隨即翻稱:「是十二月一日有買到,印象中有跟甲○○聯絡,但是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給我朋友太陽,我當時和太陽坐在同一部車上,太陽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前後所述反覆,此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販售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太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乙○○及「阿明」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相關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信監察譯文結果,陳稱:「確實為當時我友人烏龜及依依用我的行動電話要與『王茂』交易毒品時所講的通話內容,而當時確實是我們共同商議要跟『王茂』購買毒品」等語(偵查卷二第七十一頁),而該次先係由不詳成年男子「烏龜」使用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四十七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稱:「你那邊有沒有硬的」,經被告答以:「要多少」時,「烏龜」即答稱:「弄一克」等語,被告並向「烏龜」索價三千五百元,隨後再由綽號「依依」之乙○○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四秒,使用上開庚○○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詢稱:「用女的跟你換」,經被告拒絕後,再向被告告稱:「那男生算便宜一點」等語,被告又回稱:「三千五很便宜啦」等語,稍後再由「烏龜」以上開方式聯絡被告,表示伊現在過去,並與被告確認:「拿一個就好」等語,亦有該次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證人乙○○對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第二通是我打的,我那時跟庚○○在一起,我印象中是有買成」等語,嗣後經檢察官質以:「為何電話中會有三五、三千五、二萬以及二萬二等等的對話」時,乙○○復答稱:「這些都只是在問價格,實際上只買了三千元」等語,並補稱:「這次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也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錢是誰出的我已經忘了,我只看到有人把錢交給甲○○,事後在車上聽他們講買了三千元」等語(偵查卷三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酌被告亦確實被查扣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七個),此如前項理由(一)1.所述,綜上事證,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有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乙○○及「烏龜」三人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次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庚○○及「烏龜」,應係漏列買家乙○○,併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賣過毒品給庚○○云云,且證人庚○○亦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有致電給『王茂』要跟他購買毒品,但因我錢不夠,『王茂』不賣給我,所以無法交易」云云(偵查卷二第七十一頁),惟互核其二人所述,已明顯矛盾,與前述乙○○之證詞,亦有出入,何況由前開三次通信監察譯文之內容中,足認買賣雙方在討價還價後已經達成協議,「烏龜」並表示要過去了等語,亦與庚○○所述: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有所出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證人庚○○此部分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3.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雖亦翻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那次是庚○○的朋友要買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後,我知道有人來和庚○○以及他朋友接觸,但我當時在車上打我自己的電話,所以沒有仔細聽他們交談的內容,也沒有注意他們有無交易毒品」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次偵訊筆錄後,乙○○隨即改稱:「那就應該是有,因為該次聽完電話後,庚○○和他朋友及我三人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庚○○他們應該有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乙○○此部分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又乙○○雖推稱該次係庚○○及「烏龜」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由該次毒品交易完成後,庚○○、「烏龜」隨即與乙○○覓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可知乙○○亦係買家之一,否則庚○○與乙○○不過朋友,並無特殊交情,而「烏龜」與乙○○更無淵源,其二人在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施用尚仍不及,焉有與乙○○分享之理?是故,乙○○在本院所述,均不足採。
4.綜上,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乙○○及烏龜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辛○○部分:
1.證人辛○○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之通信監察譯文後,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我有看過,(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那天確實有買了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檢察官質以:「通信監察譯文中,『佳宇旁邊的停車場』是什麼意思」時,並答稱:「應該是指甲○○家裡附近的停車場,在中壢華勛街附近」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且依卷附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辛○○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告稱:「 茂哥 ,我要拿硬的」、「拿一克」等語,被告並向辛○○索價四千元,雙方隨後又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五十六秒,以相同方式通話,約定在上址不詳停車場見面等語,有該次通信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參酌被告亦確實被查扣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七個),此如前項理由(一)1.所述,足徵辛○○此部分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這件事,如果有的話,也是幫辛○○向「阿賢」調貨云云,然與前述通信監察譯文顯示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對話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綜上,被告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辛○○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1.依卷附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八分二十九秒,有自稱「 阿俊 」的不詳男子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告稱:「我是拿V3(手機)的那個,錢我有了」等語,並與被告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本院卷三第八十一頁),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後,對此則證稱:「我之前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錢,就把手機押在那裡,這通電話就是準備拿錢把手機贖回來,是二千元,我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跟 陳詩霖 一起去找甲○○,就拿一包的量,只有跟他買過這一次」等語(偵查卷三第一四三頁),二者互核相符,參酌被告亦確實被查扣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七個),此如前項理由(一)1.所述,足認丙○○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那次丙○○拿走我價值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說是他朋友要拿的,因為他知道我不會跟他拿錢,所以他拿他的手機押給我,而且當天伊就把手機還給丙○○,也沒有向丙○○拿二千元云云,然查,丙○○在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既然要將手機質押給被告,自係預備日後取款來贖,由此推知,丙○○持來取贖之二千元,即係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僅係延欠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向丙○○收錢云云,應不足採。
3.至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雖一度翻稱:「甲○○沒有賣過我毒品」云云(偵查卷三第二二一頁),惟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另次提訊時,則陳稱:「因為當天和甲○○一起被提訊,並沒有被隔離,且提回地檢署時,又跟甲○○的弟弟石茂強關在一起,甲○○要我注意自己的言行,石茂強則要我講話時小心一點,整個提解過程,我心理壓力很大,而且我在裡面關,我怕他們會去找我的家人,之前單獨提訊那次,講的是實話」等語(偵查卷三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顯然丙○○在偵查中所以翻異前詞,無非係因與被告當面對質,礙於人情壓力所致,並無可採。而丙○○在本院審理時,雖又再翻稱:「我沒有拿錢給甲○○買毒品,我給他錢,他都不收」,然亦陳稱:「甲○○為什麼要免費給我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先前檢察官提訊時,甲○○的弟弟石茂強有要我講話小心一點,他沒有明講,我想應該是指甲○○這一案」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前後二次陳述情狀,如出一轍,可見丙○○在本院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取。
4.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1.依卷附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阿偉 」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九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後囑由不詳男子「 強智 」代接(應係「祥治」之誤),其間「阿偉」向「強智」表示:「你要跟 豪哥 講,我是先跟他欠,要一克」等語(偵查卷三第八十九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打的,要跟他買毒品,是朋友『三本』介紹的,只買過這一次,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一克約四千元,三本先來,他把我帶到新興工商後面的工業區和豪哥見面交易,四千元是兩天後,豪哥叫一個『祥治』來跟我收的。‧‧‧『祥治』是在中壢火車站後面跟我收錢」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與己○○的照片無誤(偵查卷三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此後丁○○在本院審理時,並再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參酌被告亦確實被查扣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七個),此如前項理由(一)1.所述,據此,足認證人丁○○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是幫丁○○向「阿清」調貨云云,惟與上揭丁○○之證詞不符,而依前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丁○○係指名向被告購買一克甲基安非他命,兩相對照,自應以丁○○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3.又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你有沒有到中壢火車站,向丁○○收過錢」時,雖證稱:「沒有」云云(本院卷第二百頁),然此或係己○○擔心因此捲入本案,甚至因此與被告同負相關販賣毒品之刑責所致,此由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一併陳稱:「石茂強有拿槍押我,要我幫他哥哥甲○○頂罪」等語,並在辯護人詢稱:「你有無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一口答稱:「沒有」等語至明(偵查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三頁)。是故,證人己○○所述,不足採取。
4.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按,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與辛○○、戊○○等人又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辛○○等人,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辛○○,又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戊○○等人,自均可認定其確實有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五、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如何轉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再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核與證人乙○○、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由被告處受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乙○○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丙○○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此外,並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外包裝七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可認定。
六、另查,證人壬○○雖到庭證稱:扣案的筆記本是記載打麻將人家向甲○○借錢的事情,我與甲○○同住的時候,我沒有接到來要向甲○○買毒品的電話,也沒有看過別人與甲○○交易毒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惟上揭戊○○等證人並未指述其等在向被告買毒時,壬○○亦在場參與其事,準此,壬○○之證詞,證明力已然極低,遑論由前引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多次與戊○○等人交易毒品之對話,故證人壬○○所述,顯不可信。至其餘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連,不再贅述。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隨意販賣、轉讓或持有,故被告販賣、轉讓上開毒品,自應視其毒品種類,而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次販賣給戊○○、「太陽」、庚○○三人、辛○○、丙○○、丁○○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一次,又二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丙○○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所為,分別為其後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且依辛○○等前開證人所述,其等亦不過分別向被告購入一、二次毒品而已,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顯見其沾染毒品甚深,而販賣、轉讓毒品予人施用,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下焉者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本件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雖然不多,惟次數不少,整體而言犯罪情節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三次轉讓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上開三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均為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被告且因此分別受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三條本文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十、沒收:
(一)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一鄰榮民新村十五號二樓被告房間內共查獲筆記本三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秤二台、分裝勺六支、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六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七三七0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八九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外包裝七個未秤重)、海洛因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七公克)、無毒品成分之白粉六包、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分裝袋一批。其中,扣案之七包海洛因、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且係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故上開毒品應附屬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七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七個、筆記本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為被告所有,該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筆記本上有辛○○積欠被告毒品價款之記載,應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物,應附屬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係壬○○之物,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共二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於警員在上址搜索地點三樓房間內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筆記本一本,均為被告之兄 王茂雄 所有,在該處四樓查獲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無毒品成分之結晶一包、子彈四顆、已擊發之子彈三顆、槍枝滑套一個、槍枝彈簧一支,則為其弟石茂強所有,無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給辛○○、戊○○、乙○○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辛○○等人向「阿賢」調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後述證據,為其論據。茲逐項析述如下:
(一)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販賣三次海洛因給辛○○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1.證人辛○○指述被告有上開三次販賣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經核尚非可採,此見前項有罪理由二(一)所述,茲不復贅。
(二)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二):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部分事實雖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幾天,有向甲○○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千元」云云(偵查卷二第二十八頁),惟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除了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外,有無再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則證稱:「還有一次,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或之後,我想不起來,大概買一、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在中壢市○○路路旁交給我的」等語,隨後並改稱:「我只記得是買幾千元,詳細金額我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所述該次毒品交易之日期、金額、毒品數量,均乏確據以供查考,甚至購毒之金額也有出入,是故,自難徒憑戊○○此部分證詞,認定被告確有該次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訴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止,販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三):
1.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我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一個綽號叫『 阿茂 』的,就是甲○○,大概是九十五年九月份開始,打行動電話跟他聯絡,都是他跟我約交毒品的地點,都在亞運球館,都跟他買二、三千元,可以買一小袋,實際的重量我不知道,都是照他給的」、「我印象中(九十五年)九、十、十一月份各有一次」等語(偵查卷二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有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給他全部的錢,還欠一部份沒有給,也不是甲○○本人拿毒品給我,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我在九十五年九月、十月間,約打電話給甲○○二、三次,只有給他二次錢,每次給他三千元,最後一次是幫朋友『太陽』問,但是後來『太陽』說不買了,所以沒買成,之前二次都是在亞運保齡球館給錢、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然綜觀乙○○前後所述,就該三次毒品交易之細節,不論時間、金額、毒品數量,均甚含混,甚至最後一次有無交易成功,亦有出入,均難以查考,是則,乙○○此部分所述,自難遽信。
2.又警員查扣之筆記本內,雖有被告記載「依依,2000元」之字樣,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叫伊「依依」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惟上開記載並無具體日期可供查考,至多亦僅能證明乙○○積欠被告二千元,並無法認定該二千元即係毒品交易之價款,尚難執此佐證乙○○前開證詞屬實。
(四)至於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本等證物,內容空泛,均不足佐證前開證人之指述屬實,而通信監察譯文亦均未監聽得相關之毒品交易對話。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犯罪行為│論罪法條│量處刑度│├──┼────────┼────┼─────────┤│一│95年12月4日晚間│毒品危害│處無期徒刑,褫奪公│││10時10分起至當日│防制條例│權終身,扣案之第一│││晚間12時止之間某│第4條第│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時,在桃園縣中壢│1項之販│合計驗後淨重五點七│││市○○街附近不詳│賣第一級│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停車場內,將不詳│毒品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之海洛因以新││外包裝柒個(總重二│││臺幣(下同)1000││點六七公克)、筆記│││元販賣給辛○○施││本壹本、0九三六四│││用。││三二五六六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5年11月27日傍晚│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不詳時間,在桃園│防制條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縣中壢市○○路上│第4條第│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不詳地點,將3公│2項之販│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九六四公克,一包驗│││以12000元代價販│毒品罪│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賣給戊○○。││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七三七0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八九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柒│││││個(未秤重)、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5年12月1日下午│同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4時6分許起至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2時止之間││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某時,在桃園縣中││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壢市「亞運保齡球││九六四公克,一包驗│││館」前,將數量不││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詳約可供施用1次││公克,一包驗後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0點七三七0公克,│││以1000元代價販賣││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給綽號「太陽」之││八九四公克,一包驗│││不詳成年女子。││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柒│││││個(未秤重)、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5年11月26日上午│同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1時49分許起至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2時止之間││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某時,在桃園縣中││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壢市「亞運保齡球││九六四公克,一包驗│││館」前,將數量不││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詳約可供施用1次││公克,一包驗後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0點七三七0公克,│││以3000元代價,販││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賣給庚○○、 江怡 ││八九四公克,一包驗│││慧及不詳成年男子││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烏龜」。││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柒│││││個(未秤重)、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95年12月1日上午│同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時43分許起至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2時止之間││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某時,在桃園縣中││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壢市○○街附近不││九六四公克,一包驗│││詳停車場內,將約││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0.5公克之甲基安││公克,一包驗後淨重│││非他命,以2000元││0點七三七0公克,│││代價販賣給辛○○││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八九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柒│││││個(未秤重)、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95年11月29日上午│同上│同上│││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亞運保│││││齡球館」前,將數│││││量不詳約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代價│││││販賣給丙○○。│││├──┼────────┼────┼─────────┤│七│95年11月24日晚間│同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6時46分許起至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2時止之間││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某時,在桃園縣八││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德市「新興工商」││九六四公克,一包驗│││後方工業區內,將││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1公克之甲基安非││公克,一包驗後淨重│││他命,以4000元代││0點七三七0公克,│││價販賣給丁○○,││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惟丁○○當時未能││八九四公克,一包驗│││付款,而係於2日││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後,方在中壢火車││公克,一包驗後淨重│││站將積欠之4000元││0點一四五0公克,│││款項交給不知情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己○○。││0九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命外包裝柒個(│││││未秤重)、0九三六│││││四三二五六六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95年12月4日凌晨│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柒月,減│││0時14分許,在桃│防制條例│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園縣境內不詳地點│第8條第│伍日,扣案之第二級│││,將約可供施用1│2項之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次數量之甲基安非│讓第二級│包(一包驗後淨重0│││他命,無償轉讓予│毒品罪│點二九六四公克,一│││乙○○施用。││包驗後淨重0點二六│││││八七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七三七0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八九四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九│││││四一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四五0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九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柒個(未秤重)沒│││││收。│├──┼────────┼────┼─────────┤│九│95年12月間某日,│同上│同上│││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15號甲○○│││││自己之住處內,將│││││可吸食數口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煙氣│││││,無償轉讓予 林文 │││││俊施用。│││├──┼────────┼────┼─────────┤│十│95年12月間某日,│同上│同上│││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王董」之│││││不詳住處內,將可│││││吸食數口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煙氣,│││││無償轉讓予丙○○│││││施用。│││└──┴────────┴────┴─────────┘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價格│販賣對象│毒品數量│所犯罪名│├──┼───────┼────┼────┼────┼────┤│一│95年11月間某日│1000元至│辛○○│由甲○○│毒品危害│││,在桃園縣中壢│2000元不││決定│防制條例│││市○○街附近停│等│││第4條第│││車場或甲○○住││││1項之販│││處附近之萊爾富││││賣第一級│││便利商店││││毒品罪││├───────┼────┼────┼────┤│││95年12月5日,│同上│辛○○│同上││││在同上地點││││││├───────┼────┼────┼────┤│││95年12月19日,│同上│辛○○│同上││││在同上地點│││││├──┼───────┼────┼────┼────┼────┤│二│95年11月間某日│4000元│戊○○│約1公克│毒品危害│││,在桃園縣境內│││之甲基安│防制條例│││不詳地點│││命│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95年9月間某日│2000元至│乙○○│數量不詳│毒品危害│││至同年11月間某│3000元不││之甲基安│防制條例│││日,在桃園縣中│等││非他命│第4條第│││壢市「亞運保齡││││2項之販│││球館」前││││賣第二級││├───────┼────┼────┼────┤毒品罪│││95年9月間某日│同上│乙○○│數量不詳││││至同年11月間某│││之甲基安││││日,在桃園縣中│││非他命││││壢市「亞運保齡│││││││球館」前││││││├───────┼────┼────┼────┤│││95年9月間某日│同上│乙○○│數量不詳││││至同年11月間某│││之甲基安││││日,在桃園縣中│││非他命││││壢市「亞運保齡│││││││球館」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