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4月10日竟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以93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泉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2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足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