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各一件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於91年3月1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來台僅不到三個月,於91年6月8日返鄉探親後,迄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迄今分居已超過三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並於上開期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後,返大陸探親迄今已逾三年,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婚後既僅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滿三個月,即返大陸探親迄今已逾三年,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依社會一般人民之觀感,已足使維持婚姻之感情消逝殆盡,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