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告 高崇雄

高運協

高明泉

高文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告 鄒運強

郭清潭

郭朝枝

郭朝藤

郭朝新

文瑞

江文菖

郭美華

陳厚儒

陳賢仁

陳賢義

陳玉李

陳玉嬌

陳玉琴

蕭鴻璋

蕭鴻祺

蕭秋香

蕭美華

鄒阿粉

吳袖田

吳柏陞

吳怡萱

吳登山

吳德林

吳宛達

余添丁

李玉環

李婉柔 (原名 李玉庭

李家汝 (原名 李心茹

李共農

李阿葉

李甘

李文巿

李素婉

羅蘭溪

羅秀鳳

羅秀雲

羅麗華

羅秀惠

羅秀娟

余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是本件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568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90元/㎡面積766.23㎡=758,568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110,337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元/㎡面積766.23㎡年息10%15倍=110,337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58,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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