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告 高崇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告 鄒運強
江 文瑞
簡 李阿葉
李甘
洪 李文巿
林 李素婉
張 羅秀鳳
余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是本件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568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90元/㎡面積766.23㎡=758,568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110,337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元/㎡面積766.23㎡年息10%15倍=110,337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58,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