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楊勝豐
被 告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4日1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FV-652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忠勇路近文山九街路口
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
駕駛停等紅燈6J-396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理費8萬72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4日11時22分許,駕駛AFV-6526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近文山九街路口前時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
用8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LINE對話紀
錄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
輛,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
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AFV-6526號自用小
客貨車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FV-65
2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近文山九街路口
前時,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業如前
述。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自小貨由文山十
街沿忠勇路往文山九街方向行駛,當時我人不舒服,突然就
和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明:「我駕
駛自小客由文山十街沿忠勇路往文山九街行駛,行駛到事故
地點為紅燈,我停等時便被後車撞上。我是停等在機車停等
區之前,是因被推撞才往前移動。」等語相符。有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
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
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處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72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6002元,鈑
金工資費用為3萬2775元,塗裝費用為1萬85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
輛基本資料表,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90年出廠,直至106
年3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6年2個月又4
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
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00元【計算方式:36,00
2×(1-9/10)=3,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前揭鈑金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
為5萬4875元(計算方式:3,600+32,775+18,500=54,875
)。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5萬4875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洵屬無據。是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珍